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他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 陳世昌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陸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2年4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0號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失能給付之申請及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傷病給付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因兩造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除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000元外,尚有本院通知證人 劉穎宏 、曾仁芳到庭作證所支付之證人日旅費合計1,060元,屬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合計共3,06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被告全數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