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67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金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已有酒駕前科,經判處拘役40日,嗣被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明知目前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駕,並祭出重罰,竟仍蔑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案,對自己及用路人安全均構成極大危險,自無可取,復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高達1.00毫克,且與他人機車發生擦撞,致他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據告訴),情節非輕,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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