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陳垠彰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82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1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還款協議書約定,如有
爭議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原
告也如數借與,因被告無法一次清償,遂與原告簽訂還款協
議書,由被告依該協議所載方式分期償還,詎被告迄今已積
欠7期計147000元未清償,此有還款協議書1件可證。按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既已約定分期清償,被告即負有按期
清償之義務。現今被告未依約履行,且無視於原告之催索,
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還款協議書影本
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