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勞小調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鄭達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上開規定亦準用於調解程
序。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固登記為桃園縣○○鄉○○路
○段○○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惟形式上
之戶籍地址應非認定住所地之唯一依據,觀諸相對人所提民
事異議狀之住址既載以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4樓
,其復陳稱: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99年11月1日伊即住在臺
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4樓,且平時皆是住在該址等
語,有本庭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相對人之住所
地應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4樓甚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視為調解之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