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板小字第2675號
原 告 站前凱悅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永燕
訴訟代理人 曾櫻盆
被 告 王景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
(下同)98年1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27,2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建物異動索引、站前凱悅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規約、欠繳明細表公告、催繳函、存證信函影本
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提出異議狀對欠繳之事實不爭執,惟主張原
告不讓租客抽本棟機車停車位、使用頂樓健身房內之健身器材、
及停止一切管理中心服務包含信件收送服務、年節各項活動均不
讓租客參加,且每年一度管理委員會不讓租客參加亦不得領取
500元管理費抵用券及贈品,使得被告每月損失1200元收入,鑒
於以上原因所以被告僅願意繳交請求金額之一半等語置辯,而被
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前開所辯亦遭原告否認,經查:被告為原
告公寓大廈之所有權人,有原告所提建物異動索引為證,自有給
付管理費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與被告房屋承租人間法律關係拒
絕給付,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