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88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品儀
被 告 林明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富邦銀行間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1日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新臺幣16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12%計算,逾期
繳款應另計違約金被告自93年12月起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原告自95年11月3日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所得金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放款帳卡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