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上訴人 張陳梅玉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被上訴人 王罔腰 訴訟代理人 黃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本院102年度旗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張登照 (已歿)、 洪林秋滿 、 鍾己福 、 郭陽昇 (後更名為 郭和生 )、 王玉燕 等5人,因道路通行之需要,而於民國93年5月13日向訴外人 高義惠 購買原高雄縣○○鎮○○○段○○○○○○○號土地(該○○○段000000地號土地,後與同區段第1106-2地號土地合併,並於100年地籍圖重測後改為富興段213地號,下稱系爭213地號土地),為釐清買賣權利範圍,並以如附件一之附圖標明權利範圍(下稱系爭原契約), 嗣高義惠 於98年間將上開原110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原契約中供道路通行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事項一併移請被上訴人處理。其後,王玉燕將其權利移轉予 楊勝賢 ,張登照、洪林秋滿、鍾己福、郭陽昇、楊勝賢與被上訴人另於100年9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均同意遵循系爭原契約所載之權利範圍(下稱系爭新契約),而張登照於101年9月間死亡,由伊繼承,因依系爭新契約,被上訴人承諾並同意依系爭原契約所載之權利範圍承擔債務,故依民法第300條,債務於契約成立時即移轉被上訴人。而系爭原契約權利範圍既已載明「詳如附圖」(指附件一),並將權利範圍長度標記於附圖上,其中記明自現狀之富興路邊起其開口長度為4公尺,兩旁分別以23公尺及28.4公尺之長度一直延伸至界線止等語,應指系爭213地號土地整筆土地,則被上訴人既承擔高義惠之義務,然未依據系爭新契約之真意履行,為此提起本訴,爰依系爭新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13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670.54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簽訂系爭新契約,但伊與高義惠於98年訂立買賣契約時,已於契約中清楚載明本件爭議道路之權利與義務,亦即現有既成道路不包含在買賣標的內,且系爭原契約購買之土地即為現況4米寬道路,伊亦已依照系爭新契約,協同道路關係人完成分割登記,義務已盡;另系爭原契約係由5人共同出資與高義惠訂立,上訴人不能代表其他
4人之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件二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張登照、洪林秋滿、鍾己福、郭陽昇(後更名為郭和生)、
王玉燕,因道路通行之需要,於93年5月13日與高義惠簽訂系爭原契約,購買原高雄縣○○鎮○○○段○○○○○○○○號之部分土地,並於契約中載明購買之標的範圍係「自富興路邊起寬度四米,深度一直延伸到南邊界線止,以現狀道路位置,面積約102.8平方公尺,詳如附圖(下稱系爭土地)」。
㈡高義惠於98年間將上開原第110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
上訴人,該○○○段000000地號土地嗣後併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區段第1106-2地號土地,於100年地籍圖重測後改為富興段第213地號。
㈢高義惠於98年間將上開原第110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
上訴人時,將系爭原契約中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事項一併移請被上訴人處理,另王玉燕將其權利移轉予楊勝賢,張登照、洪林秋滿、鍾己福、郭陽昇、楊勝賢與被上訴人則於
100年9月14日簽訂系爭新契約,雙方同意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辦理100年○○○區○○○段地籍圖重測作業時,將系爭土地合併入張登照所有之同區段121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富興段第197號土地)內,且有關系爭原契約中標的物權利範圍之規範均同系爭原契約所載。
㈣張登照於101年9月間過世後,由上訴人繼承上開197地號土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第213地號土地如附件二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系爭第213地號土地如附件二附圖斜線所示部分是否屬系爭原契約約定之系爭土地範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有無理由?㈠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7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張登照、洪林秋滿、鍾己福、郭陽昇(後更名為郭和生)、王玉燕,因道路通行之需要,於93年5月13日與高義惠簽訂系爭原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嗣於98年間,高義惠將原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且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原契約中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事項一併移請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遂於100年9月14日與張登照、洪林秋滿、鍾己福、郭陽昇及王玉燕之繼受人楊勝賢簽訂系爭新契約,雙方同意系爭原契約中有關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同系爭原契約所載,其後因張登照過世,而由上訴人繼承其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系爭原、新契約及被上訴人與高義惠之前揭約定,被上訴人依約應移轉之系爭土地範圍即應以系爭原契約之約定為準。
㈡又系爭原契約於93年間簽訂時,兩造即明定係因道路通行而
買受,並以附圖載明通行之基地及面積,契約中更註明「自富興路邊起寬度四米,深度一直延伸到邊界線止,現狀道路位置,面積約102.8㎡,詳如附圖」(原審卷第7頁),且依證人高義惠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系爭原契約是伊本人簽的,伊只同意通行4米,沒有長度,一直通行到需要的地方,面積多少伊也不知道,出售之土地寬度從頭到尾就是4米等語(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第79頁)、證人 鍾俊雄 即鍾己福之子於原審證稱:系爭新契約是伊簽訂,伊等五個人一起買的,通行道路一起買下來,當時有一條舊路,有比較寬,寬度是4米,買多少照契約,路寬是直直下去等語(原審卷第159頁),及證人楊勝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系爭土地係王玉燕跟高義惠購買,之後王玉燕在95年將其部分賣給伊, 伊有 跟高義惠及王玉燕確認過,向高義惠買的土地寬度就是4米,契約上也記載4米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偏袒何方之虞,其等所言應足採信;且系爭原契約內容已載明高義惠出售之系爭土地範圍係「自富興路邊起寬度四米,深度一直延伸到邊界線止,以現狀道路位置」,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若出售之系爭土地寬度僅富興路邊係
4公尺,往下延伸時寬度另有增加,系爭原契約及其附圖應會特別標明南方邊界寬度,以確認系爭土地之面積之邊界範圍,但系爭原契約並未特別註明南方邊界寬度;此外,系爭原契約訂立之目的係為供道路通行而使用,契約亦載明購買之土地即係「現狀道路位置」,前已述及,而該供通行之道路與現狀相同等情,亦經證人楊勝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7頁),且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現狀道路於93年及100年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2頁),亦可見道路之前後段寬度均等寬,而與證人證述系爭土地前後寬度均為4米等情相合,是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原契約出售之系爭土地寬度從頭至尾均為4米等情,尚屬有據。
㈢關於系爭原契約之附圖究係附件一抑或附件三所示附圖乙點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新契約之附圖明確標示道路邊線分別為23公尺及23.4公尺,故南邊界限不可能為4公尺,且觀諸附件二附圖之圖形,南邊界限顯非4公尺等距,而係類似梯形,另附件三之附圖僅係系爭原契約簽約前1日,雙方就標的物權利範圍協商之方案之一,附件一之附圖始為系爭原契約最終採取之附圖云云。惟查,證人高義惠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系爭原契約之附圖是附件三之附圖,直直下去通行,不是扇形等語(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79頁),及證人楊勝賢證述:100年簽訂系爭新契約時,附圖(附件一)係伊拿出來的,但關於附件一與附件三所示附圖略有差異之原因,伊曾問過高義惠及王玉燕,其等告知系爭新契約所附之附圖即附件一係因其等要申請建照,有做略微修改,但伊有跟其等確認過,購買之土地寬度就是4米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如附件三所示附圖上有出賣人高義惠之簽名及蓋章,反之附件一附圖上則均未見高義惠之簽章;且上訴人就附件三附圖僅係簽約前協商方案之一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綜合上開證據,足認附件三附圖始為系爭原契約之真正附圖,附件一附圖則為事後為申請建造而修改者。準此,觀諸附件三附圖上之圖示,系爭土地寬度已標明4公尺,且形狀係筆直同寬至南邊界限,而非上訴人主張之梯形。又被上訴人主張附件三附圖所示之4米寬土地已完成過戶等情,上訴人並未爭執,堪信屬實,足認被上訴人已履行應負之給付義務。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原契約約定之系爭土地範圍尚包含附件二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新契約及原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則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原、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附件二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面積327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吳芝瑛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