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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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45號原告 胡文鈴 被告 張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2女,嗣後兩造口頭達成離婚協議,伊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終止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被告則需簽署離婚協議書並配合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下稱系爭協議)。伊已於101年9月6日給付被告5萬元,並於同年月13日在高雄市○○路○○○號1樓張齡芳律師事務所內交付45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受領50萬元後,卻未履行系爭協議,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協議,被告始於102年5月9日與伊簽立離婚協議書,但仍未配合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法主張解除系爭協議,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50萬元。又被告分別於101年9月24日、
102年6月7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9月8日毆打伊,致伊受有血腫、淤青、挫傷、擦傷等傷勢;另被告曾三番五次至伊經營之雨豆餐廳搗亂,致伊之餐廳無法繼續經營,亦無人敢承租;且被告只要在伊家中見到男人便臆測誣指伊與他人有染,到處破壞伊之名譽,致伊之名譽權及健康權受侵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解除系爭協議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曾自原告處收受50萬元,但並未與原告協議離婚,原告交付50萬元予伊係因其於98年間曾與訴外人 王和平 發生婚外情,該名男子因此賠償伊50萬元,但事後遭原告竊取,原告為返還始交付50萬元予伊,並非辦理離婚之條件;又伊從未毆打原告,都是被原告毆打;伊去原告開設之餐廳,只是去關心,並未騷擾,原告經營不善致餐廳倒閉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9年1月4日結婚迄今,婚後育有1子2女。
㈡原告先於101年9月6日給付被告現金5萬元,另於同年月13日在張齡芳律師事務所給付被告現金45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與被告達成系爭協議,因被告遲未履行故解除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交付之50萬元,及因前揭事由產生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協議?若有,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傷害、騷擾及毀損名譽等情事?若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協議?若有,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
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79年1月4日結婚迄今,婚後育有1子2女,原告曾於101年9月6日給付被告現金5萬元,另於同年月13日在張齡芳律師事務所給付被告現金45萬元,共計給付被告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依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伊曾於101年9月13日陪原告一同去張齡芳律師事務所,當天去律師事務所之目的係要談離婚之事,到達律師事務所後,原告拿出45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接著問了律師有關小孩監護權之問題,原告有向被告說該筆錢係作為離婚的費用,原告當天原來打算要簽離婚協議書,也已在律師事務所擬好草稿,並要被告簽名,但被告沒有簽,拿了錢就走等語(本院卷第89-92頁),本院審酌證人與原告僅係朋友關係,其於依法具結而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仍為前揭證言,衡情應無為偏袒原告而甘冒偽證罪處罰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且依一般生活經驗,達成離婚協議之夫妻要簽署離婚協議書時,為求有公正、客觀之第三人在場見證,常相約前往律師事務所簽署離婚協議,故證人證述兩造當日前往律師事務所之目的係因離婚之事,原告為履行離婚協議而於律師事務所交付45萬元現金予被告等情,亦與常情相符,故其之證言應可憑採。
3.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之50萬元係為返還先前竊取之50萬元,當天至律師事務所係原告付費帶伊去進行法律諮詢,伊不知為何要去,但因原告已付費,伊就詢問律師問題云云(本院卷第94頁),惟關於原告先前竊取被告50萬元乙點,被告俱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常情,若原告僅為返還先前竊取之50萬元,只需與被告相約碰面,並於返還現金之後讓被告簽署收據即足,要無另外特意付費前往律師事務所處理還款事宜之理,更無付費讓被告獲得免費法律諮詢機會之可能,故被告前揭所辯,與常理相悖,要難採信。
4.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兩造前往律師事務所既係為處理離婚事宜,原告並因此交付現金元予被告,故原告主張兩造先前應曾口頭達成系爭協議,其係依據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50萬元予被告,尚屬有據,堪信屬實。則依兩造間之口頭協議,被告應於原告給付50萬元後,協同原告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迄今仍未離婚,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又原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約,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參(雄調卷第8頁),但被告仍未履行系爭協議,且參諸原告起訴狀記載之真意,應係以起訴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原告以被告拒絕履約為由,依前揭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有無為原告主張之傷害、騷擾及毀損名譽等情事?若有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
1年9月24日、102年6月7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9月
8日毆打伊,致伊受傷;另多次至其經營之雨豆餐廳騷擾,致餐廳無法繼續經營;且到處誣指原告與他人有染,破壞原告名譽等舉動,惟被告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依前揭規定,原告即應就被告有傷害、騷擾及毀損其名譽等情,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⑴被告是否曾於101年9月24日毆打原告致傷?①原告主張於101年9月24日遭被告毆打致傷等情,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證人 許文秀 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案件中之證述等為證。經查,兩造於101年9月24日當天曾在原告經營之餐廳前因離婚問題發生爭執一情,業據兩造於該案偵查及刑事一審案件(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4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一審案件)審理中自承在案(該案警影卷第4-5頁、偵影卷第15頁、刑事一審審易字影卷第14頁、刑事一審易字影卷第21頁),且依證人許文秀於該案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係原告餐廳之員工,有聽到被告與原告吵得很大聲,然後就聽到原告喊「救人啊」並叫伊報警,伊馬上開門去看,看到被告與原告在馬路外面拉扯在一起,且有看到原告拉被告胸前之衣服,被告有拉扯原告之上半身及手,看到之後伊就報警,被告與原告拉扯後,伊有看到原告手、臉紅紅的,手有瘀青,好像有擦傷等語(見該案偵影卷第14-15頁、刑事一審易字影卷第30-34頁),本院審酌證人許文秀固曾為原告之員工,然現已離職,並於該案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中多次陳稱:伊當時很猶豫要不要報警,不知道夫妻間的事情有沒有必要弄到這樣等語(見該案偵影卷第15頁、刑事一審易字影卷第36頁),足認證人與兩造間並無重大嫌隙或利害關係,並無刻意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許文秀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②又原告於當日21時20分許至國軍左營總醫院驗傷,其有頭部
後枕骨疼痛、左膝淤傷、右手第四指擦傷、雙肘雙側前臂、雙手淤挫傷等傷勢乙節,亦有該院101年9月24日驗傷診斷書1份可查(見該案警影卷第13頁),堪認當日原告確實受有前揭傷勢,且證人許文秀證稱被告主要拉扯原告之上半身及手,導致原告手有瘀青、擦傷等情,亦與原告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主要傷勢部位相符,故足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確係此次衝突所造成。而被告亦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41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一節,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考(雄簡卷第10頁)。是以,原告主張當日遭被告毆打一節,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毆打原告云云,要不足採。
⑵被告是否曾於102年6月17日毆打原告致傷?
原告主張於102年6月17日遭被告毆打致傷,並提出當日之驗傷診斷書1紙為證(雄調卷第14頁),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天伊帶女兒回家時在樓下碰到原告,原告擋住伊且拿鑰匙刮傷伊的臉,但伊沒有拉或打原告等語(本院卷第96頁),則依前揭條文規定,原告應就被告當日有毆打其此一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而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前揭驗傷診斷書,故記載原告於當日21時20分許接受驗傷時,身上有左上臂挫傷、右小腿淤傷、左大腿淤傷之傷勢等情,然此僅足證明原告該時身上有前揭傷勢,而關於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乙點,原告並未舉證,且傷勢產生之原因多端,尚不足僅因兩造當日曾碰面並發生被告所稱前揭爭執,即可認定原告身上之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⑶被告是否曾於102年6月26日毆打原告致傷?①原告主張於102年6月26日遭被告毆打致傷,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證人 洪懷仁 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案件之證詞為證。而查,原告於102年6月27日1時16分許曾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斯時其身上有前胸、雙側腰部挫傷、雙上臂挫傷之傷勢一節,有該院102年6月27日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查(見該案警卷影卷第19頁),且病歷記載及照片,上開傷勢應為近期受傷所致等情,亦有國軍高雄醫院左營分院103年12月1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該案刑事一審易字影卷第61頁),足認原告於102年6月27日1時16分許診斷之上開傷勢係近期產生。
②又被告於102年6月26日晚間6時許,曾前往原告住處為子
女送餐點,兩造並於言談中針對離婚及財務問題發生爭執,有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在卷可憑,復經該案刑事一審法官勘驗屬實(見該案刑事一審易字影卷第71、72、73、76頁);且依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員警洪懷仁於該案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伊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在當天傍晚有前往原告住處處理違反保護令或糾紛案件,到場之後只看到原告,因為有人報案伊必須回覆,故須抄原告的證件資料回去,伊跟原告拿證件時,看到原告的手紅紅的等語(見該案刑事一審審易影卷第94頁),審酌證人洪懷仁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與兩造無任何糾紛存在,自無故為偏坦之理,所證應堪採信。據此,兩造甫發生爭執後員警即據報到場,並於到場時目睹原告受傷,本院審酌兩造係因發生爭執而遭人報警處理,衡情當時兩造間爭執之程度必定甚巨,已非單純發生口角,否則當不至需報警處理,且員警到場後即見原告手上紅腫之傷勢,是可合理認定兩人爭執之際應有發生拉扯致原告受傷;且被告亦因上開傷害行為違反保護令,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經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節,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63-169頁),故原告主張爭執發生時有遭被告毆打,並產生前揭傷勢等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此情,不足採信。⑷被告是否曾於102年9月8日毆打原告致傷?
原告主張於102年9月8日遭被告毆打致傷,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並舉證人 曾美凰 、 蔣佩翰 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82號刑事案件中之證詞為證。則查,依證人即原告鄰居曾美凰於該案警詢時證稱:原告係伊的房東,當日晚間7點許,被告拿便當說要拿上2樓給小孩子吃,過了大概30分鐘,我有聽到2樓兩造吵架的聲音,伊子蔣佩翰還有上2樓去查看狀況,後來伊看到被告離開後馬上上去看原告,就看到原告臉部有紅腫,後腦杓也有腫起等語(見該案警影卷第11頁),及證人即鄰居蔣佩翰於該案審理中亦證稱:在102年
9月8日晚間7點許,伊因為聽到樓上有碰撞的聲音很大聲,伊母親曾美凰怕發生意外叫伊上2樓去看,伊到2樓的時候看到兩造在拉扯,被告用手押著原告的脖子,原告的臉就貼在桌子上,而把原告壓制在桌子上,其等看到伊後就停止拉扯,伊為免尷尬就下樓了等語(見該案刑事一審易字影卷第64、65頁),衡酌證人曾美凰及蔣佩翰固承租原告之房屋,然其等與被告未有任何糾紛存在,所證言應堪採信,故兩造當日晚間確曾發生拉扯,及被告壓制原告之情; 佐以 原告於102年9月8日20時54分許曾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醫,該時其身上有頭部左前額血腫、枕部血腫、右上肢擦傷3處、淤青2處、左上肢淤青2處及擦傷1處、左足第五趾淤青之傷勢一節,有該院102年9月8日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查(見該案警卷第19頁);且被告亦因上開傷害行為違反保護令,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8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經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節,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63-169頁),是以,原告主張其當日遭被告毆打致傷一節,亦堪憑採。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⑸被告有無多次至原告之餐廳騷擾,致餐廳無法繼續經營,並
到處誣指原告與他人有染,破壞原告名譽之舉?①原告主張被告多次至其經營之餐廳騷擾,致餐廳無法繼續經
營,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店員甲○○到庭作證。然依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伊曾在餐廳看過被告多次,但伊未注意到被告有干擾店內經營的舉動,印象中其會在餐廳內一整天,有時看書,有時打電腦,做自己的事,餐廳的生意一開始很好,但後來不是很好,原因伊也不知等語(本院卷第179-180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詞,被告於原告經營之餐廳內並無不當言行影響餐廳經營,難認被告有至餐廳內騷擾原告之情,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採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②原告復主張被告動輒四處誣指其與他人有染云云,惟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述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則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才藝教學工作,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部;被告則係博士候選人,目前在大學從事兼任教職,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其等之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2頁、雄簡卷第22頁資料袋內),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5日(雄簡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吳芝瑛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