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42號、104年度偵字第1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德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4月1日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路○00號前,徒手竊取 蔡佳佳 所有之白鐵製洗手台1個,得手後置於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腳踏板後離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二)於104年4月1日5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陳亮仁 所有之白鐵製洗手台1個,得手後置於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後離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三)於104年4月1日20時36分許,徒手竊取 蔡政翰 所有、放置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處桌上及凱歌路275號騎樓地上之鋁製臉盆6個,得手後置於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後離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四)於104年4月2日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後方防火巷,徒手竊取 謝張都蘭 所有之汽車輪胎鋼圈1個及廢鐵製品約100斤,得手後置於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後離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五)於104年4月3日9時30分許之非營業時間,至高雄市○○區○○街○○○號「嘉珍客家菜」餐廳(兼作 謝清文 之住宅),侵入該處非供客人出入之廚房工作室,徒手竊取謝清文所有之鋁製蒸籠8個,得手後置於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嗣楊明德騎乘上開機車欲離去時,為謝清文發覺並騎乘機車跟追,嗣在高雄市○○區○○街與復興一路口攔下楊明德並報警處理,經到場處理員警扣得上開鋁製蒸籠8個(均已發還謝清文),復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亮仁、蔡政翰、蔡佳佳、謝清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楊明德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佳(見警一卷第7頁)、陳亮仁(見警二卷第4至5頁)、證人即被害人謝張都蘭(見偵一卷第28至29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蔡政翰(見警一卷第6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5頁)、謝清文(見警一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13至16頁、第2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見警一卷第24至34頁,警二卷第9至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35頁)、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蔡政翰繪製的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0頁)、照片9張(見警一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鋁製蒸籠8個(已發還謝清文)可佐,足徵被告前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至高雄市○○區○○路○○○號、277號之騎樓竊取蔡政翰所有之鋁製臉盆6個,而該騎樓非屬住宅之一部分,業據證人蔡政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把騎樓當放置外燴生財工具的倉庫使用,所以被竊取的6個鋁製臉盆當時是放在凱歌路275號與277號之騎樓處的桌上或地上。該處騎樓相接,中間只隔一巷口,騎樓沒有與道路、鄰家隔開,我也沒有設置鎖及阻擋別人進入的物品。因為我居住的凱歌路275號鐵門有上鎖,可以確定被告沒有進入我的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5頁),並有蔡政翰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蔡政翰放置6個鋁製臉盆之騎樓並非專屬蔡政翰使用,而係公眾得通行之處,被告在該處行竊,並未妨害蔡政翰之居住安寧,自難認該處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住宅之範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入蔡政翰之住宅行竊,容有誤會。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三)所示時地,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另本件起訴書就前揭事實一(五)所示犯行,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4年7月3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罪時間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顯係分別起意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三案與第一、二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並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誠屬不該。併衡酌被告竊得各項物品之價值,及上開鋁製蒸籠8個已發還被害人謝清文,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3頁),而使部分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得以稍獲減輕,然其餘遭竊財物已遭被告變賣或丟棄,被告復迄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前有因搶奪、贓物及多次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事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能經由前述審判、執行之過程記取教訓,猶為牟取一己所需,漠視他人受法律保障之財產權,是不宜寬貸其本案所為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二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未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所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4罪之犯罪手法相類、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且係在3日內陸續犯之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處未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與其他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俊宏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宣告刑│├──┼──────────────┼─────┼─────────────┤│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前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前揭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前揭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犯行│侵入住宅竊│處有期徒刑捌月。││││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