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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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蓮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553號、104年度偵字第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蓮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蓮香明知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使用他人門號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之目的,且行動電話為現今社會中重要之聯絡工具,如將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聯絡之工具使用,而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以其提供之門號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間看報紙上徵求辦理手機門號可拿現金之廣告後,即透過廣告上所留電話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小吳 」之男子聯絡,再由「小吳」於102年12月1日某時許,帶同劉蓮香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遠傳電信門市申辦手機門號,劉蓮香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下稱系爭門號),即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交予「小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劉蓮香上開門號後,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時地、方式,分別為附表所示犯行。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即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不包括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查本案被告劉蓮香於前揭時地,將系爭門號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載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楊維軒 ,致其陷於錯誤後,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3年度偵字第10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審易卷第19至21頁)。而檢察官復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系爭門號予綽號「小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持作對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 張園山 、蔡 弘和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提起本案公訴,並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繫屬本院,則檢察官本案起訴之事實雖與被告交付系爭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楊維軒詐欺取財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依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尚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且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亦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故應認檢察官起訴合於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系爭門號,並以1,500元之代價交予「小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賣系爭門號是貼補家用,不知會被拿去從事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1月間,在報紙上看到徵求辦理手機門號可拿1,500元之廣告後,即以廣告上所留電話與綽號「小吳」之男子聯絡,再由「小吳」於102年12月1日某時許,帶同被告前往上址之遠傳電信門市申辦系爭門號,並以上開代價交由綽號「小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供陳明確(警卷第6至7頁、偵一卷第51至54頁),系爭門號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偵一卷第22至23頁、第36-1至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又該詐騙成員以系爭門號,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該附表所示方式,致被害人3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園山、楊維軒、 蔡弘於警 、偵中證述明確(警卷第8頁、偵一卷第8、51至54頁、偵三卷第12至13頁、偵四卷第13頁),並有詐欺楊維軒之網頁截圖1紙(警卷第12頁,詐欺網頁所留電話為系爭門號)、受理告訴人3人報案之詐騙案件紀錄(警卷第9頁、偵一卷第9至10頁、偵四卷第20至22頁)、該門號資料及102年12月25至103年1月10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36-1至4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單、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匯入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1、13、18頁、偵一卷第12至14頁、第45至47頁、偵四卷第14至17、35至41頁),足認被告申辦之系爭門號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3人之工具。至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444號不起訴處分雖認「經警方調閱被告系爭門號之103年1月5日通聯記錄,並無與告訴人持用門號之聯繫紀錄,是上開門號除卻留存於拍賣論壇之不實拍賣訊息外,實無從證明該門號確用作詐騙告訴人之用」,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然查,告訴人楊維軒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3年01月5日9時在朋友家上遊戲拍賣網站購買遊戲寶物,看到賣家「小時候」拍賣遊戲寶物,於今日13時許撥打網頁上所留系爭門號與賣家聯繫,賣家稱須匯款11,000元至其帳戶後,會再將寶物於線上給我,我才於同日16時51分匯款等語(警卷第8頁),上開拍賣網頁廣告中只有留系爭門號作為聯繫方式,亦有網頁截圖1紙存卷可考(警卷第12頁),上開廣告既只留系爭門號作為聯繫之用,告訴人欲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絡,必然只能撥打系爭門號,且從告訴人事後確實匯款之事實觀之,足可推論告訴人曾撥打系爭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告提供系爭門號與正犯詐欺行為具因果關係甚明。前揭不起訴處分先入為主認為告訴人持用自身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系爭門號,再以系爭門號並無與告訴人上開手機通聯紀錄,率而推論系爭門號並未作為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行為之用,然告訴人既未於警詢中陳明係以何人手機或電話撥打系爭門號,自有可能以自身門號以外之電信設備撥打系爭門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顯有邏輯推論上之瑕疵,並不足採。被告申辦之系爭門號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亦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自陳:我想說辦門號可拿1,500元,對方說他會處理電話費,我就辦給他,我有問對方用途,他說不會有問題,我想說怎麼可能沒有問題等語(偵一卷第53頁),顯然被告對於將門號售予他人使用,系爭門號可能被拿去從事不法行為乙事已有認識,考量現今一般人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使用並非難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另取得他人電話門號,而不以自己名義使用之必要。行動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門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個人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電話之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輕鬆借款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騙集團經常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乃逾30歲、高職畢業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實已具相當之閱歷,自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竟仍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門號SIM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正犯之意思提供系爭門號或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交付SIM卡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3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情節較重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因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具有一次幫助行為造成正犯利用系爭門號為多次不同詐欺犯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表編號2之事實既為無效之不起訴,而該部分事實中詐欺正犯亦有利用被告提供之系爭門號作為詐欺犯行之用,已如前述,與檢察官起訴書指明如附表編號1、3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該系爭門號之方式,幫助實行詐欺犯罪者遂行詐取他人財物,造成前揭告訴人3人因而受有共計3萬4千元之財產上損失外,並致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素行堪稱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表┌─┬─────┬────┬───┬───────────┬───────────┐│編│詐騙者使用│被害人及│受騙金│詐騙方式│證據││號│之電話門號│受騙日期│額│││├─┼─────┼────┼───┼───────────┼───────────┤│1│劉蓮香申辦│張園山│2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月│1.張園山警偵筆錄(偵一│││之遠傳電信├────┤│3日凌晨零時35分許,以│卷第8頁、第51至54頁│││門號091789│103年1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偵三卷第12至13頁)│││5793│3日凌晨2││打張園山在 艾瑪仕 網站買│2.系爭門號與張園山0917││││時11分許││賣交易區所刊登之徵求網│916901號手機於103年││││││路遊戲天堂之遊戲裝備「│1月3日聯絡之雙向通聯││││││超特製耀武短劍」之訊息│紀錄(偵一卷第36-1至││││││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41頁)││││││電話聯絡,向張園山佯稱│3.張園山匯款資料(偵一││││││:願以4萬元出售上開網│卷第12至14頁)││││││路遊戲裝備,但需張園山│4. 張志宏 渣打銀行明細資││││││先匯款定金2萬元至指定│料(偵一卷第45至47頁││││││帳戶,方能交付云云,使│)││││││張園山陷於錯誤,於103│││││││年1月3日凌晨2時11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2段103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下稱更寮腳郵局)自動│││││││櫃員機,自其配偶 陳星蓓 │││││││之更寮腳郵局帳戶匯款2│││││││萬元至張志宏(張志宏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49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張園山匯款後即無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始知│││││││受騙。││├─┼─────┼────┼───┼───────────┼───────────┤│2│劉蓮香申辦│楊維軒│1萬1千│詐欺集團某成員在103年1│1.楊維軒警詢筆錄(警卷│││之遠傳電信├────┤元│月4日20時03分許,在網│第8頁)│││門號091789│103年1月││路遊戲「無限天堂」拍賣│2.詐欺網頁截圖(警卷第│││5793│5日16時││論壇,以暱稱「小時候」│12頁)││││51分許││佯稱販賣虛擬寶物及遊戲│3.楊維軒匯款資料(警卷││││││帳號,刊登【〈1&2服販│第11頁)││││││賣〉賣帳號根武器,意者│4. 李明鴻 玉山銀行帳戶資││││││洽0000000000】拍賣遊戲│料(警卷第13、18頁)││││││寶物之訊息,並留系爭門│││││││號作聯絡之用,適楊維軒│││││││於103年1月5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04│││││││號3樓之11,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無限天堂」拍賣│││││││論壇,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不實訊息中│││││││所留系爭門號與對方聯繫│││││││,並於同年月日16時51分│││││││許,以匯款轉帳方式將1│││││││萬1千元匯入李明鴻之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明鴻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0444為不起訴處分)。│││││││楊維軒匯款後,即無法與│││││││對方聯繫,始知受騙。││├─┼─────┼────┼───┼───────────┼───────────┤│3│劉蓮香申辦│ 蔡弘和 │3千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月│1.蔡弘和警詢筆錄(偵四│││之遠傳電信├────┤│6日某時許,以「跑很快│卷第13頁)│││門號091789│103年1月││」之人,在蔡弘和以「寫│2.系爭門號與蔡弘和持用│││5793│6日18時││愛」之帳號在遊戲論壇刊│0000000000號手機於10││││57分許││登收購遊戲裝備之訊息留│3年1月6日聯絡之雙向││││││言:「有興趣就撥打0917│通聯紀錄(偵一卷第41││││││895793號」,俟蔡弘和於│頁)││││││同(6)日13時52分許,以│3.蔡弘和匯款資料(偵四││││││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卷第14頁)││││││撥打劉蓮香上開00000000│4. 潘維谷 台北富邦銀行帳││││││93號電話,該詐欺集團成│戶資料(偵四卷第15至││││││員即向蔡弘和佯稱:先匯│17、35至41頁)││││││一半之金額,確認收到遊│││││││戲裝備後再匯剩下的 錢云 │││││││云,使蔡弘和陷於錯誤,│││││││於103年1月6日18時57分│││││││37秒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6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西松 │││││││分行000000000000號潘為│││││││谷(潘為谷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2687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嗣蔡│││││││弘和匯款後即無法與「跑│││││││很快」之人聯絡,始知受│││││││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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