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61號上訴人 裘雅恬 被上訴人 姚怡靜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3年10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8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17日結婚(已於102年5月28日離婚),育有一女,原有幸福美滿之家庭,詎被上訴人與乙○○竟於101年6月間起交往並發生數次性關係,經上訴人於101年7月下旬發現後,乙○○於101年9月24日書立悔過書,承諾不會再犯,然上訴人與乙○○之後仍繼續交往,上訴人與乙○○之通姦行為及交往行為,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痛苦不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所書立、日期記載為100年10月1日、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乙○○在外結交異性朋友及發生關係不予追究相關責任之同意書,事實上並非101年10月1日所書立,而是被上訴人與乙○○於102年5月2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之第2天(即同年月30日),因上訴人及乙○○通姦交往之上開情事,當時在乙○○任職之台灣○○公司沸沸揚揚,乙○○向被上訴人稱為了保住其工作,希望被上訴人書立同意書予乙○○,並承諾會給被上訴人母女更好的保障,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倒填日期書立同意書予乙○○,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放棄婚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及乙○○連帶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及原審共同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及原審共同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與乙○○雖自10
1年6月份交往,但僅有感情交流寄託,並無發生性關係之通姦行為,上訴人與乙○○係嗣後於103年1月19日結婚後始發生性關係。又被上訴人與乙○○間之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不復存在有共同生活之圓滿基礎,被上訴人因此於10
0年10月1日書立內容為:「本人甲○○因本人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履行夫妻同居行房義務。自即日起同意本人丈夫乙○○,在外結交異性朋友及發生關係,本人不予追究相關責任。」等語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乙○○,自願放棄同意書所載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同意乙○○在外結交異性朋友與發生關係,故上訴人及乙○○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另縱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並非101年10月1日所書立,而是102年5月2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之2天(即同年月30日),因乙○○之請求始書立等語之主張屬實,因系爭同意書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立,被上訴人即便無事前同意,仍有事後宥恕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與乙○○之離婚協議書第3條,亦約定被上訴人放棄民法上所有請求權,上開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等放棄權益之效力除及於乙○○外,亦應及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除不得向乙○○請求賠償外,同時亦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就上訴人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就原審共同上訴人乙○○,則為無理由,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乙○○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乙○○於95年12月17日結婚,於102年5月28日兩願離婚。並有其二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27頁、36頁)。
(二)乙○○於101年9月24日書立內容為:「本人乙○○自今日後不與丙○○小姐往來。本人自101年6月間與丙○○小姐往來,其間發生數次關係。邇後決不再與其聯絡。如再發生直接離婚,不再拖延。101.09.24」之悔過書。並有悔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
(三)上訴人曾書寫原證一之4份書信及電子郵件予乙○○(原審卷第6-12頁)。
(四)被上訴人曾書立內容為「本人甲○○因本人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履行夫妻同居行房義務。自即日起同意本人丈夫乙○○,在外結交異性朋友及發生關係,本人不予追究相關責任。同意人:甲○○。中華民國100年10月1日」之同意書。並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乙○○間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如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三)被上訴人書立之系爭同意書,除免除原審共同被告乙○○之賠償責任外,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是否亦有免除上訴人賠償責任之意思?
六、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乙○○間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害方法,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必要,而應認為舉凡第三者及配偶之他方如有親暱之交往行為,而依社會通念,此種親暱交往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信賴與忠誠者,均屬之。
(二)上訴人與乙○○是否有被上訴人主張之通姦行為及親暱之交往行為:
上訴人及乙○○雖抗辯其二人僅有感情交流寄託,並無發生性關係之通姦行為云云。惟查,依乙○○於101年9月24日書立之悔過書所載之:「...。本人自101年6月間與丙○○小姐往來,其間發生數次關係。邇後決不再與其聯絡。如再發生直接離婚,不再拖延。」等語之文義,及其用語係使用「發生數次關係」,而非「交往」、「發生數次感情交流」等語,所謂「發生數次關係」顯是指性關係,已甚明,另感情係持續性之情緒,只有發不發生,發生後即持續,豈能有發生後又不發生之所謂「發生數次感情交流」可言,是上訴人辯稱上開悔過書所謂之「發生數次關係」,係指「發生數次感情交流」云云,不足採信,故依上開悔過書已堪認其二人確有發生數次性關係之侵權行為。又縱認其二人並未發生性關係,然依其二人往來之書信及電子郵件相互之稱呼所使用之「親愛的寶貝」、「你的公主,你的寶貝」、「親愛的寶貝」、「寶貝」,及內容所載之「看著自交往以來,你殷勤的台中高雄兩地奔波不計辛苦只為一解彼此相思之苦,...嗅著只有我聞得到,自你身上散發出吸引我的迷人氣息...嚐著你每每熱切到把車室弄得熱氣喧騰的吻...」、「明天要回國了!我終於可以親吻你的臉膀,與你相擁入眠了!...」、「我這兩天被你操的很徹底,一離開你便累倒了!」等語,亦足認其二人確有親暱之交往行為,且此種親暱交往之行為,已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乙○○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信賴與忠誠,亦足以構成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及乙○○確有被上訴人主張之通姦行為及親暱交往致破壞被上訴人與乙○○夫妻婚姻圓滿之侵權行為,堪認屬實,其二人所辯,則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日是否曾有書立系爭同意書,自願放棄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情事:
上訴人及乙○○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0月1日書立系爭同意書,自願放棄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主張系爭同意書並非101年10月1日所書立,而是102年5月2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之2天(即同年月30日),因乙○○之請求始書立,並倒填日期為100年10月1日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乙○○及其二人之子女於
100年4月間至101年6月間曾有多次一起出外旅遊之夫妻圓滿共同生活及家庭生活,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遊照片17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以下),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被上訴人與乙○○間之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之情形,依被上訴人與乙○○間之上開婚姻家庭圓滿狀怳,被上訴人應無書立上開內容之系爭同意書之可能。又乙○○於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之「書立日期100年10月1日」之後,因被上訴人發現其與上訴人有發生上開婚外情之情形,而曾於
101年9月24日書立內容為「本人乙○○自今日後不與丙○○小姐往來。本人自101年6月間與丙○○小姐往來,其間發生數次關係。邇後決不再與其聯絡。如再發生直接離婚,不再拖延。101.09.24」之悔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業見前述。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如因與乙○○間之婚姻關係名存實亡,而確實係在100年10月1日書立系爭同意書,則被上訴人應不會再追究乙○○與上訴人間之婚外情情形,且縱被上訴人追究乙○○之婚外情,乙○○亦只須持系爭同意書對抗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係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所為即可,豈有再書立上開悔過書予被上訴人之可能。故上訴人及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並非101年10月1日所書立,而是
102年5月2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之2天(即同年月30日),因乙○○之請求始書立,並倒填日期為100年10月1日,堪認屬實。
(四)故依上所述,堪認上訴人及乙○○確有被上訴人主張之通姦行為及親暱交往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乙○○間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及乙○○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七、如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及乙○○間之上開數次通姦行為及親暱交往行為之婚外情行為,致被上訴人與乙○○之婚姻關係最終以離婚收場,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輕,上訴人及乙○○均任職於台灣○○公司,上訴人年所得約9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乙○○年所得約10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價值約187萬元;被上訴人任職於○○,年所得約3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63頁)在卷可稽等,上開乙○○及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乙○○連帶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八、被上訴人書立之系爭同意書,除免除原審共同被告乙○○之賠償責任外,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是否亦有免除上訴人賠償責任之意思?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343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乙○○是否免除賠償責任部分:經查,被上訴人與乙○○於102年5月28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原審卷第36頁)第
3條約定「雙方離婚後放棄民法上所有請求權」,另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書立之系爭同意書載明其「同意乙○○在外結交異性朋友及發生關係,本人不予追究相關責任」等語,依上開約定及用語解釋,被上訴人事後已於
102年5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捨(放)棄其對乙○○之上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對乙○○為免除賠償責任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向乙○○請求賠償。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受乙○○脅迫始簽立系爭同意書,且並未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云云,然僅空言主張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因為乙○○向其請求希望被上訴人能書立系爭同意書以保有工作,並承諾會照顧其母女生活始同意書立等語,故被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二)上訴人是否免除賠償責任部分:經查,被上訴人除免除乙○○之債務外,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又被上人與乙○○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均僅有載明被上訴人放棄或不追究乙○○之賠償責任,而並未記載亦放棄或不追究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並非上開離婚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之契約相對人,則依債之相對性及上開離婚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其效力自僅及於乙○○而不及上訴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書立之系爭同意書,除免除原審共同被告乙○○之賠償責任外,效力亦應及於上訴人云云,即不足採。故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除乙○○應分擔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仍不免除其賠償責任,而本件上訴人及乙○○係互相自願交往及發生性行為,而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婚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核其二人之責任比例應相等,應各負2分之1之比例,是上訴人除乙○○應分擔之1/2即15萬元部分外,仍應就其應分擔之1/2即15萬元負賠償責任,而應賠償被上訴人15萬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件之訴,於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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