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30號原告 蔡新元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被告 劉晴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27,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03年度 司雄 調字第363號卷第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2,815元及如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43頁),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Q吧」,飲用啤酒及白酒後,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自該處所離開,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富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明誠二路為閃光黃燈、富國路為閃光紅燈,故明誠二路應為幹線道、富國路為支線道),竟因飲酒致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竟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伊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林永暉 ,沿明誠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系爭路口,被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前車頭遂與伊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伊因此受有顏面外傷合併鼻樑挫裂傷約1公分、鼻撕裂傷、鼻挫傷併類似鼻骨骨折、左腰部挫傷及拉傷、四肢多處挫擦傷、背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過失侵害伊之權利,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包含醫療費用2,535元、營業損失74,880元、租車損失170,400元、車輛毀損金額292,000元、車輛保管費7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912,81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2,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但原告在接近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導致撞擊伊之車輛,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未舉證其營業損失,另原告請求之租車損失及車輛保管費均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而精神慰撫金亦過高。另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包含醫療費750元、工作損失10萬元、車輛毀損損失95萬元、撞毀○○○路000號建物柱子之賠償金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158,750元之損失,依雙方各50%之肇事責任,伊尚得對原告請求賠償579,375元,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以579,375元於原告上開債權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年5月29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Q吧」飲用啤酒及白酒後,猶仍於同日4時15分許駕駛被告系爭自用小客車自上開「Q吧」離開,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明誠二路口(富國路為支線道、閃光紅燈,明誠二路為幹線道、閃光黃燈),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並暫停予系爭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駛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林永暉,沿明誠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2車前車頭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顏面外傷合併鼻樑挫裂傷約1公分、鼻撕裂傷、鼻挫傷併類似鼻骨骨折、左腰部挫傷及拉傷、四肢多處挫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2,535元。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750元、建物毀損修復費用8,00
0元。㈣被告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殘值為50萬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前揭損害,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主張抵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㈢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慢行
之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揭酒後駕車、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暫停禮讓幹道車輛先行等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惟被告抗辯原告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駛入系爭路口時,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則為原告所否認。
2.經查,原告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駛入系爭路口時,原告行進方向之號誌係閃光黃燈,被告行進方向之號誌則為閃光紅燈,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致生上開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又系爭事故係原告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碰撞所致乙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司雄調字第363號卷(下稱雄調卷)第48、57-61頁】,且原告於員警據報到場時已自承其不知發現被告駕車駛來時兩車間之距離多遠,且其亦未煞車一情,有原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雄調卷第52頁),另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雄調卷第49頁),則兩車碰撞位置既均係車頭,而非被告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之系爭營業小客車車尾或車身,且該時原告之車前視線良好,衡諸常情,倘原告於駛入系爭路口時有依規定先減速慢行,應可發覺被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正從左方駛來而得即時煞車,但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無煞車之舉動,堪認原告駕車駛入號誌為閃光黃燈之系爭路口時,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
3.另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雄調卷第62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益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負過失責任。故被告抗辯原告行經該系爭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其行經系爭路口時有減速慢行云云,與常情相悖,尚不足採。
4.準此,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被告如能遵守酒後禁止駕車之規定,並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先減速暫停於路口,禮讓行駛於幹道上之原告優先通行,當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認被告有酒後駕車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肇事主因;而原告如依規定減速行經系爭路口,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能避免與被告發生碰撞而肇事,故認原告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次因。又系爭事故經本院送請鑑定肇事責任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前已述及。是衡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本院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就系爭事故負80%之過失責任,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妥適。
5.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則應負20%之與有過失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53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⑵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其3個月無法工作,,而以每月營業額24,960元計算,共有74,880元之營業損失,且提出長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雄調卷第8、12、42-4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未證明無法工作。而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腰部挫傷及拉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且觀諸原告提出之長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於102年6月5日至同年9月7日止,前往該診所針灸科接受腰部挫傷治療共計30次,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因腰部挫傷之傷勢,至102年9月7日止,頻繁前往中醫診所接受針灸治療,審酌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工作性質需長時間久坐於狹窄之駕駛座內,前揭腰傷確將導致其不能久坐進而影響原告從事駕駛工作,故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致受無法工作,尚屬有據。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接受針灸治療至同年9月7日,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無法工作,應足採認。另高雄市計程車平均銷售額每輛車每月為24,960元等情,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4年3月13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5頁),原告主張以此為計算基礎,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是原告因前揭傷勢致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應為74,880元(計算式:24,960×3=74,880),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系爭營業小客車毀損價額:
①原告主張系爭營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無法修復,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營業小客車之價額292,000元,為被告所否認。則查,系爭營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而嚴重毀損,經訴外人七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之結果,修車費用達304,60
0元,原告並已將該車車牌申請繳銷一節,有七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維修派工單及系爭營業小客車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紙在卷可稽(雄簡卷第18-20、15頁);另由本院委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經該公會鑑定認該車在正常使用無發生事故狀況下,於102年5月間之市值約10萬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年3月23日(100)高市汽商男字第117號函1紙可稽(本院卷第124頁),足見原告如欲修復該車,其費用高達304,
600元,遠超過該車之市價,而被告對該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該車回復原狀已需費過鉅而有重大困難,其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於法尚無不合。
②則關於系爭營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值,原告雖主張參
諸102年權威車訊之報導,與系爭營業小客車同型中古車於
102年之中古車市場尚有25萬元之價值,且其復於97年1月31日合法改裝該車為液化石油氣汽車,支出42,000元,故系爭營業小客車之價值尚有292,000元云云,惟一般車訊雜誌報導之中古車市價多以一般自用小客車之使用情況估價,但原告之上開車輛係供作計程車使用,駕駛時間、里程及零件耗損程度均高於一般自用車輛,故自難以上開雜誌報導之數據作為認定依據。本院斟酌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屬客觀公正之第三人,是其鑑估之市價10萬元,應可憑採。另系爭營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之殘餘價值約15,000元,有訴外人鑫興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2-123頁),被告對此估價並未爭執,是足認系爭營業小客車尚有15,000元之剩餘價值,應予扣除。
③故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營業小客車毀損之損失為85
,000元(計算式:100,000-15,000=85,000),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⑷租車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營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未送修或獲得賠償而無法營業,致其僅能自102年9月20日起,以每日
600元租金代價向車行租車以為營業之用,故請求被告賠償至103年6月30日止(共284日)之租車損失計170,400元,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此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則查,原告之系爭營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因嚴重毀損,原告既已主張不予修復,並請求被告賠償該車之價額,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均如前述,則被告既已須賠償原告系爭營業小客車毀損之金額,以代將系爭營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嗣後因欲繼續從事計程車業而租用車輛即與被告無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關連性,不應准許。
⑸車輛保管費用:
原告復主張因系爭營業小客車究應予報廢或修復,或需由被告指定修車廠重新估價而存有爭議,故有必要維持系爭營業小客車之現況,故支出保管費用,以每日200元計算,請求至103年5月29日止之保管費用(共365日),共計73,000元,但為被告否認。因此筆保管費支出核與系爭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勢,因內心所受之驚嚇及上開傷勢造成身體上不適,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係高職肄業,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則係高職畢業,從事酒吧服務生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及數張有價證券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頁、第45頁資料袋內),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基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合計262,
415元(計算式:2,535元+74,880元+85,000元+100,000元=262,415元),應堪認定。又兩造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且原告、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依序為20%、80%,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依前揭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過失相抵後,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為209,932元(計算式:262,415元*0.8=209,932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亦因系爭事故受有1,158,750元之損失,而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由原告賠償其損害,故主張於579,375元內與原告前揭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而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因原告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亦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依前揭規定,亦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就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及項目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被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軀幹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5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對原告應有此筆7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
⑵工作損失:
被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其1個月無法工作,,而其每月薪資加計獎金共10萬元,故受有100,000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薪資袋1紙、請假證明1紙為證(本院卷第
93、94頁),但為原告所否認。查,觀諸被告提出其任職之「排隊酒館」開立之前揭請假證明,其上雖記載被告因系爭事故導致軀幹挫傷、臉部大量淤青、左小腿挫傷、腫脹無法久站,致無法上班1個月等語,然「排隊酒館」並非合格醫療院所,並無正確評估被告傷勢是否適宜工作之能力及資格,是自難憑該酒館開立之上開證明即認被告因前揭傷勢長達
1個月無法工作,且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軀幹挫傷、左小腿挫傷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被告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該診斷證明並未提及被告之傷勢將致其無法久站,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因上開傷勢長達1個月無法工作,是以,被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無法工作1個月云云,尚難憑採,故其主張對原告有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之債權,要屬無據。
⑶系爭自用小客車毀損價額:
被告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事故而嚴重毀損,無法修復,且系爭自用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約為145萬元,撞毀後以50萬元出售,故其受有95萬元之損失,而得請求原告賠償,為原告所否認。則查,系爭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事故而嚴重毀損,經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屏服務廠估價之結果,修車費用達2,071,848元一節,有該公司之估價單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6頁),且由本院委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經該公會鑑定認該車在正常使用無發生事故狀況下,於102年5月間之市值約145萬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年
3月23日(100)高市汽商男字第117號函1紙可稽(本院卷第124頁),本院斟酌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屬客觀公正之第三人,是其鑑估之市價145萬元,應可憑採,而原告對該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亦未爭執,足見被告如欲修復該車,其費用遠超過該車之市價。另系爭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之殘餘價值為5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應予扣除。是被告主張該車回復原狀已需費過鉅而有重大困難,而該車因系爭事故損失之價值為95萬元(計算式:1,450,000-500,000=950,000),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95萬元,於法尚無不合。
⑷建物毀損修復費用
被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撞毀高雄市○○○路○○○號建物之柱子,支出賠償金8,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理。
⑸精神慰撫金:
被告主張因原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勢,因內心所受之驚嚇及上開傷勢造成身體上不適,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均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綜上,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968,750元之損害(計算式:75
0+950,000+8,000+10,000=968,750),經適用前揭兩造之過失比例,即減輕原告80%之賠償責任,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3,750元(計算式:968,750×0.2=193,75
0)。是被告得據為抵銷之債權應為193,750元,其持以抵銷前揭債務,尚無不合。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兩相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16,182元(計算式:209,932-193,750=16,182)。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吳芝瑛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