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協議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99號原告即主參加被告 王迺凱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被告即主參加被告啟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羽庭 訴訟代理人 林承琳 律師
王正宏 律師主參加原告InfiniteVentureHoldingsLimited法定代理人MichelleMa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協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主參加原告係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但設有代表人之事實,主參加被告未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主參加原告屬非法人團體,具當事人能力。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主張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係指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主張本訴訟之結果,將使自己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即第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所主張之權利,有因本訴訟之結果而受侵害之虞而言。而查,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王迺凱(下稱原告)提起之本訴訟,係請求確認本訴被告即主參加被告啟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益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10日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而主參加原告係啟益公司之股東,且經啟益公司上開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該公司董事,如本院審理結果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不存在或應撤銷之情形,將影響主參加原告擔任啟益公司董事之合法性,主參加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自受影響,故主參加原告主張因本訴訟之結果其權利將被侵害,而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訟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啟益公司股東,啟益公司於103年6月10日上午9時30分,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寒軒國際大飯店勳爵樓所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係由訴外人 李云卿 代表啟益公司之股東即主參加原告所召集,但寄發召集通知時,李云卿並未隨函附上其有召集權之授權文件,且主參加原告亦非啟益公司之董事,另李云卿於103年6月6日寄發召集通知時並未受主參加原告之合法授權,故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伊自得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不存在。另系爭股東會議案係解任及選任啟益公司董事,依法須有3分之2以上表決權同意始可解任及選任董事,而依啟益公司章程規定,表決權應按出資額計算,而主參加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MichelleMa(米歇爾.馬)之出資額合計至多佔62.6%,未達75%,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決議方法顯有瑕疵,原告亦得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為此,爰依民法第51條、第5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確認啟益公司於103年6月10日上午9時30分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寒軒國際大飯店勳爵樓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啟益公司於103年6月10日上午9時30分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寒軒國際大飯店勳爵樓所為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上開主張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時程,於現行法已無任何召集限制或規定,任一股東均有召集權,而伊係啟益公司股東,自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且依啟益公司與伊於103年1月7日簽訂之增資協議約定,伊於完成增資手續前,由伊獨自擁有啟益公司75%之表決權,是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伊已有75%之表決權,故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啟益公司原董事自屬合法;退步言,縱認伊加計法定代理人MichelleMa之表決權未達75%,因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董事之解任並無規定,依公司法第8條、第29條、第11
3條準用82條之規定,董事解任僅需過半數即可,系爭股東會決議仍屬合法。為此提起主參加訴訟,並聲明:確認啟益公司於103年6月10日之股東會決議成立且有效。
二、主參加被告:㈠王迺凱則以:主參加原告與啟益公司於103年1月7日簽訂
之增資協議中雖約定在完成全部增資手續前,主參加原告有啟益公司75%之表決權及收益分配權,但依啟益公司章程第
8條規定,股東每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1表決權,故股東會表決權應依實際出資額多寡認定,上開增資協議中關於表決權之約定,已違反啟益公司章程,參酌民法第5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故系爭股東會做成之解任原董事並改選新董事之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撤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㈡啟益公司則以:同王迺凱前揭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及主參加原告不爭執事項:
一、啟益公司於103年6月10日前由股東葉羽庭擔任董事,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臺幣1,000元整,有一表決權」。
二、啟益公司股東即主參加原告於103年6月6日發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予啟益公司全體股東,召集事由記載該次股東會討論之議案為:㈠解任啟益公司董事葉羽庭、㈡選任啟益公司新任董事。
三、主參加原告於103年6月10日上午9時30分,以該公司名義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寒軒國際大飯店勳爵樓召集系爭股東會,當日僅訴外人李云卿1人出席,並由李云卿擔任主席召開會議,決議內容為:「㈠免除葉羽庭擔任啟益公司董事之職務;㈡葉羽庭應按協議於2日內將啟益公司大小章交還主參加原告指定之 李雲卿孫渝東 ;㈢葉羽庭及啟益公司之相關人員將涉及競爭關係之合同和供應商聯繫方式于本週內全部交出,以便公司會計人員查核審計;㈣選任主參加原告為啟益公司新任董事,並指定 李京昆 為法人代表」(下稱系爭股東決議)。
四、啟益公司與主參加原告於103年1月7日簽訂增資協議(下稱系爭增資協議),簽訂系爭增資協議前,主參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MichelleMa於102年10月14日匯入34,380,450元之增資款入啟益公司帳戶;簽訂系爭增資協議後,主參加原告分別於103年1月14日匯入49,750,015元、同年月23日匯入50,214,080元之增資款入啟益公司帳戶,共計匯入134,344,545元之增資款予啟益公司。
五、啟益公司於公司章程及103年2月25日公司登記時,公司資本額為214,344,545元,股東及其出資額分別為:1.葉羽庭(董事):40,000,000元、2.王迺凱(股東):40,000,000元、3.米歇爾,馬(股東):34,380,450元、4.主參加原告(股東):99,964,095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決議有不存在及得撤銷之事由,主參加原告則主張系爭股東決議合法成立且有效,是本件爭點即為:
一、系爭股東會由主參加原告召集,是否係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致系爭股東決議不存在?二、系爭股東決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
一、系爭股東會是否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致系爭股東決議不存在?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係啟益公司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而主參加原告則予以否認,是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存在即處於有爭議之狀態,而因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涉及啟益公司新舊任董事之選任及解任是否合法有效,且有限公司之董事依法負責公司之經營,其人選攸關該公司之未來經營方針及營運表現,對於公司股東之股東權益影響至鉅,而此種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可透過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以啟益公司股東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於69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02條第2項原規定「(有限
)公司有股東會組織者,除本法及章程另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規定。」,該項嗣於69年修正時予以刪除,其修正理由第二點載明「配合第一百零八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故有限公司股東會之組織應予廢除,爰將原第二項刪除」,是於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股東會之組織,亦無召開股東會之程序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至原告固主張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開雖無明文規定,但有限公司性質屬社團法人,故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應有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參諸前揭修法理由,公司法已廢除有限公司股東會組織之設置,是有限公司中已無股東會組織之存在,故關於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之召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屬於特別法之公司法,自無民法社團法人總會召集程式規定之適用,原告前揭主張於法未合。
㈢則查,系爭股東會雖由啟益公司之股東即主參加原告所召集
,已如前述,惟因啟益公司係有限公司,有啟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4-105頁),參諸上開說明,啟益公司並無股東會組織之設置,其股東為行使表決權而召開會議,現行公司法並無法定召集程式要件之規定,是以,自無所謂召集權人之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由主參加原告召集,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故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云云,要屬無據。
二、系爭股東決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㈠按因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股東間決議之決議方法及其效果並
無規定,且有限公司性質屬社團法人,其之股東會議相當於民法社團法人之社員總會,故關於有限公司股東間決議之決議方法及其效果,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第51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之規定,可知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得無故辭職,其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但其他股東倘有正當理由,自得依選任董事之同一方式即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該董事退職,而另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董事;至所謂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係指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選任之,如經上開方式選出董事,自得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經查,系爭股東決議內容係解任葉羽庭於啟益公司之董事職
務,並選任主參加原告擔任啟益公司新任董事,以及關於葉羽庭解任董事職務之後續處理等情,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解任及選任董事之議案,須經啟益公司股東表決權
3分之2以上同意,始謂合法。另觀諸啟益公司提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紀錄(本院卷第106頁),其上記載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僅有李云卿1人代表主參加原告及法定代理人MichelleMa代表出席,其餘股東即原告及葉羽庭均未出席,足見上開股東會議案至多僅經主參加原告及MichelleMa同意。而啟益公司之總資本額為214,344,545元,於召開系爭股東會時,主參加原告及MichelleMa之出資額分別為99,964,095元及34,380,4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則依前述啟益公司章程第8條之規定,亦即啟益公司之股東每出資1,000元有1表決權,啟益公司股東之總表決權數應為214,344(計算式:214,344,545÷1,000≒214,344),而主參加原告加計MichelleMa之表決權數則為134,34
4【計算式:(99,964,095+34,380,450)÷1,000≒134,
344】,據此換算,主參加原告及MichelleMa擁有之啟益公司表決權為62.6%(計算式:134,344÷214,344=0.62
6),是上開股東會議案僅經啟益公司62.6%之股東表決權同意,未達3分之2以上表決權同意等情,應堪認定。㈢至於主參加原告固主張其曾於103年1月7日與啟益公司簽
訂系爭增資協議,並於系爭增資協議中約定主參加原告於完成全部現金增資手續前單獨擁有啟益公司75%之表決權,且原告及葉羽庭均同意並於系爭增資協議書上親自簽章,該時原告及葉羽庭之出資額達啟益公司總出資額70%,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有限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處同意之規定,故自系爭增資協議經三方簽訂日起,系爭增資協議之相關內容,包含系爭表決權約定,已對原告及其他股東發生拘束力,並因此產生變更章程規定之效果,其因此已合法取得啟益公司75%之表決權云云。惟查,系爭增資協議第1條(E)項雖記載:「甲方(即啟益公司)不可撤銷的同意在完成全部增資手續前,乙方(即主參加原告)將享有75%的公司表決權和收益分配權,在完成本次增資後則按本件增資協議約定之章程執行各方股東權利及義務」等語(下稱系爭表決權約定),有系爭增資協議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1
6頁),但主參加原告迄今未依約完成現金增資手續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因啟益公司之股東表決權計算方式已明訂於啟益公司章程第8條,即股東每出資1,000元有1表決權,故依章程之規定,啟益公司股東之表決權數應以實際出資額計算,縱使原告、葉羽庭及主參加原告等曾約定主參加原告在未完成增資手續前取得75%之表決權,因股東間之系爭表決權約定已與啟益公司章程第8條之規定抵觸,參諸前揭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系爭表決權約定因違反章程而無效。
㈣再按無限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有限公司變
更章程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47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是以,有限公司章程之變更依法須經全體股東同意始生效力。主參加原告主張原告及葉羽庭均曾於系爭增資協議上簽名乙點,有前揭系爭增資協議末頁上之原告及葉羽庭簽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頁),且原告亦未否認該簽名之真正,故堪信為真,然參諸系爭增資協議第1條(A)項記載,啟益公司增資前之股東為葉羽庭、原告及MichelleMa,是依前揭規定,欲變更啟益公司之章程規定,即須葉羽庭、原告及MichelleMa均同意始發生效力,但觀諸前揭系爭增資協議,其上僅見葉羽庭及原告2人簽名,並無MichelleMa之簽章,自無從認定MichelleMa同意以系爭表決權約定變更前述章程第8條之規定,故主參加原告主張前述啟益公司章程第8條之規定已發生變更,並由系爭表決權約定所取代云云,要無足採。準此,主參加原告主張其已因系爭表決權約定而取得75%表決權云云,應屬無據。
㈤從而,系爭股東決議至多僅有主參加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Mi
chelleMa之同意,且其等之表決權僅佔總表決權數之62.6%,未達前述須3分之2以上表決權同意之門檻,故系爭股東決議第1、4項解任及選任董事之決議方法自屬違反法令,則身為啟益公司股東之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之103年7月1日起訴請求本院撤銷系爭股東決議,自屬有據。又系爭決議第2、3項係有關解任董事之後續處理事宜,前揭解任董事決議既已撤銷,解任董事之後續處理事宜自應一併予以撤銷。
伍、綜上所述,本訴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主參加原告請求判命主參加被告之訴駁回,並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合法成立且有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主參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吳芝瑛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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