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偵字第1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0.5976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至第十六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之「嗣許智庭於108年
2月16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與陸光街口,遭於該處設置臨檢站之警方盤查臨檢,警方查證許智庭之身分後,詢問許智庭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許智庭便主動告知警方其褲子的拉鍊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5976公克),並交予警方扣案,自願接受裁判
。」。⑵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智庭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犯本件犯行前,於遭員警臨檢,即主動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方查扣,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是被告於本件二罪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竟更犯本件、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4305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597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
108年度偵字第14379號被告許智庭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107年9月12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4日21時許,在其桃園市桃園區住處,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5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電競網咖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6日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與陸光街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扣案之毒品經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DK-0000000)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豔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