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鴻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833號、87年度偵字第10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5月29日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刑事部分(施用毒品、侵占),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0年度上易字第8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6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主動告知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鴻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
2至4天等情,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1月7日管檢字第0940011980號、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接受採尿時間為108年6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已超過26小時,惟前開函釋說明,被告坦承於108年6月4日下午5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本件自首認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告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108年6月6日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