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義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義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於108年7月1日上午9時10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8年7月1日上午9時10分,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㈡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係
於108年6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1420卷第27頁),惟查,被告在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1420卷第10頁)。而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是被告應係於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5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之施用時間,應係被告記憶錯誤所致。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義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雖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毒偵1757卷號第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68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撤緩毒偵卷5號第25頁),屬第二級毒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基於施用目的,而於107年8月5日購入,則該甲基安非他命即非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物,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被告許義章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章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07年8月1日晚間9、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8時0分許,在同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718公克,取樣0.0037公克,餘重0.068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
108年7月1日上午9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5樓住處內,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7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依表訂時間自行前往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暨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義章坦承不諱,且被告㈠為警於
107年8月6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7127)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000357號搜索票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臺北民總醫院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醫院於109年2月24日出具之北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㈡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8年7月1日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8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及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各1份存卷可參。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未能履行該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本件本署前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月2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0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該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依法起訴,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81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