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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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571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告 許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結帳日為每月10日,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利息,暨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查被告於95年9月10日後,即未繳納款項,被告早於95年4月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且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於95年6月21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被告至95年8月9日止結帳共計23520元未按期給付,該金額為自92年9月8日起至95年8月9日之消費款,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20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號基本資
料查詢、舊協商平台歷史資料、停復催資料維護、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T24轉催呆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兩造固約定「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按10
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而參酌該條立法理由,即「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足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本條)乃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禁止規定,而非僅止行政管制法律,且立法者既未於本條使用「申辦」等文字,則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當亦不限於104年9月1日以後申辦之新卡,換言之,申辦時間在104年8月31日以前之舊卡,倘原契約之約定利率逾年息百分之15%,發卡機構仍應依本條規定,於104年9月1日主動降息,而不得再依原契約之約定,請求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是凡「『104年9月1日以後』方陸續屆期之利息債權」,均「非」修法前「已發生」之債權而恆有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易言之,「『104年9月1日以後』方陸續屆期之利息債權」,既發生在本條規定公布施行以後,則其理應適用本條規定減縮利率。
㈢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謝佳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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