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鴻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鴻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嗣於108年11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攔檢盤查」,後補充「余鴻達於員警尚未有其有施用或持有毒品、施用毒品器具之合理懷疑時,即主動坦承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並帶員警返回其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曾經檢察官附以完成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未能把握機會遠離毒品與根絕犯罪誘因,改過遷善,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施用次數尚不算多,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銷毀)
1、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670公克、驗餘淨重0.0668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證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101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所剩餘,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8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11月15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17至19頁、第86頁);該扣案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99頁),係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吸食器1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證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103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犯行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8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11月15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17至18頁、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被告余鴻達男6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鴻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6月17日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6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鴻達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8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既同如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8年11月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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