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加重
1、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0年度基簡字第158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⑵、100年度基簡字第1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101年度基簡字第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⑸、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3月(共2罪,轉讓禁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因:
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甲執行案);⑸、⑹二案各罪,經本院以以102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乙執行案)。甲、乙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接續執行另犯侵占罪所判處之罰金易服勞役9日,於105年4月22日出監,嗣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假釋乃遭撤銷,尚需執行1年又2日之殘刑(於108年1月11日入監執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精神,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裁量審酌標準,仍應以行為人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自99年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來,除曾受1次觀察勒戒外,亦多次遭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出獄後,復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本院從輕量處(近年因司法思維,將吸毒者視同具有「病患性格」,及有「難以戒癮」之「極高再犯性」,而有不論吸毒次數、甚且有吸毒次數越多、判刑愈輕之「趨勢」),仍不知警惕,一犯再犯,所犯多為販賣、持有大量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相同罪質犯罪,顯見被告毫無戒毒決心;審酌被告所犯,多為施用毒品之罪,且均係「故意」犯,又經多次入監執行,仍不知悔改,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無感,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本件所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之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另衡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吸毒前科累累等情,原不應輕縱;又被告於警詢時未坦承犯行,至檢驗報告出爐外,始向詢問之檢察事務官供承犯行等情,兼衡被告素行、智識(國中畢業—毒偵卷第22頁)、自陳之職業(家管)及經濟(貧困)之狀況、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被告簡文茹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
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停放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住所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因另案持拘票拘提到案後攜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茹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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