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1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自108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應予更正為「自108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9時許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民國10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故意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以易刑方式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遠從臺中市后里區出發至桃園市龜山區,行經國道及一般道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如前述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外,尚有於104年犯公共危險而受緩起訴處分之紀錄,仍未見警惕,仍第3次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796號被告張志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某工廠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08年11月26日凌晨1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鄭宗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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