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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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煥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煥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鄉○○村○○段○○○○○○號魚塭,以買賣為名義利用不知情之 張正德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纖維養殖桶1個,再由張正德駕駛拖板車搬運離開等語。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參。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次按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曾煥佾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煥佾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張正德、 林石忠 之證述、照片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曾煥佾固不爭執其曾於107年10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鄉○○村○○段○○○○○○號魚塭,將告訴人管領中之纖維養殖桶1個(下稱系爭纖維養殖桶)出售予張正德,再由張正德駕駛拖板車將系爭纖維養殖桶1個搬離。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因伊將含系爭纖維養殖桶在內之養殖設備1套出售與林石忠,但林石忠並未將買賣價金付清,是以伊認為系爭纖維養殖桶仍屬伊與林石忠共有,而伊將系爭纖維養殖桶搬離之前,曾告知告訴人之女乙○○,獲乙○○同意始搬離,並向乙○○稱如果告訴人日後有問題可以找伊,故伊並無竊盜之意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張正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買賣交易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37至38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系爭纖維養殖桶1個遭搬走之被害情節吻合(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38至40、45頁),復有證人張正德提出之收據影本(見偵卷第47頁)、證人甲○○指認證人張正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各1紙及蒐證照片3張(見警卷第29至31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必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客觀上則係趁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取人之物,移入自己支配之下之謂。且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苟行為人在主觀上認為所取之物係自己具有所有權或支配管理權而予拿取,因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具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難遽論該行為人予竊盜罪責。
(三)被告雖坦認已將系爭纖維養殖桶1個賣給證人林石忠,且與證人林石忠之證述相符,然證人林石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賣給我的塑膠管、養殖桶,有些比較貴,所以我開給他的支票有1張面額新臺幣(下同)32,000元未兌現,我認為我已經將買賣價金付清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43頁),既林石忠並未讓被告兌領其因買賣所交付被告之部分票款,是以被告辯稱其與林石忠尚有買賣價金糾紛等情,可認確與事實相符。雖被告與林石忠間尚有前述買賣價金之糾紛,並不影響上開系爭纖維養殖桶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故被告所稱系爭纖維養殖桶1個仍屬於其與證人林石忠共有,固無可採,然被告係因林石忠並未付清買賣價金,始認為自己尚有系爭纖維養殖桶之所有權(共有權),雖其上開主觀認知與法律規定不符,係屬錯誤之認知,然被告確係因上開錯誤之主觀認知,始一再堅持主張其對系爭纖維養殖桶尚有法律上之權利存在,應可認定。
(四)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不知道林石忠說將系爭纖維養殖桶1個送給告訴人;證人張正德曾經去跟告訴人說,請告訴人將桶子賣給他,但告訴人說桶子不是他的,是別人的,是跟別人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5、100、105、
106頁),而證人張正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6年間,我曾跟告訴人說要買桶子,告訴人說是別人的,他不能賣,後來我聽被告說,他有桶子放在告訴人那邊,我才會找被告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可見案發時被告並不清楚證人林石忠將系爭纖維養殖桶交付告訴人之原因為何,亦即被告並不清楚系爭纖維養殖桶何以會在告訴人處,而告訴 人復 曾向張正德說桶子不是他的,被告或因此誤認系爭纖維養殖桶係告訴人借用自林石忠,再基於前述林石忠並未付清價金故其仍有共有權之錯誤主觀認知,遂誤認其有取走系爭纖維養殖桶之權利,非無可能。
(五)再徵之證人乙○○證稱:被告說我爸爸跟他借桶子,他要來載回去用。因為當時我爸爸在監服刑,我就想說既然是我爸爸跟你借的,你要用就拿回去吧。那時候桶子不是在我家,我沒有跟他去拿,因為我也不知道他有去拿,他只是來跟我說我爸爸跟他借桶子,他現在要拿回去,我想說既然是我爸爸跟你借的,那你要拿回去我們也不能說不行,我就說「喔好,既然是他跟你借的,你就拿回去吧」。(被告有沒有說如果你爸爸有問題,請他來跟被告談?)應該有吧,因為我有跟他說如果到時候有問題,我再叫我爸爸跟他處理。(當時放置系爭桶子的魚塭誰在管理?)我弟弟幫忙看,我只有拜拜時有去過1次。(你爸爸服刑的期間,魚塭和魚塭的桶子是誰在保管?)我都會幫忙看一下,我爸爸後來回來時,說桶子怎麼不見了,我說那不是你跟人家借的嗎,他說沒有,那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雖證人乙○○稱被告稱系爭纖維養殖桶係告訴人向其借用,與被告辯稱其係告知證人乙○○系爭纖維桶是其賣給林石忠,但林石忠並未付清款項,故其要將系爭纖維桶取回之細節有所不同,但仍足認被告於取回系爭纖維桶之前,確有先告知告訴人之女乙○○,並告知如告訴人有問題,請其再跟被告談,故並非趁人不知之情形。且由被告上開行止,是否可認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竊盜之犯意而下手行竊,本院認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是以,被告客觀上雖有將告訴人管領中之纖維養殖桶1個出售張正德,再由張正德駕駛拖板車將系爭纖維養殖桶1個搬離之行為,然被告既係因與案外人林石忠間尚有買賣價金糾紛,而於告知告訴人之女乙○○後,始將系爭纖維養殖桶搬走,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不能逕以竊盜罪責相繩。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程度,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構成竊盜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查,認被告為竊盜犯行,而為有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是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按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蓋法院之審判,以起訴的基本社會事實作為範圍,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未受請求的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上開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的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此為不告不理原則。次按犯罪有無經起訴之判斷,亦即法院應予審判的事項範圍如何,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的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準,即應視案件是否具有單一性,被告與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犯罪事實乃刑罰權之客觀對象,縱被告同一,而犯罪事實不同一時,仍非同一案件。而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
(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係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之犯行,故本件審理範圍係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而「竊盜罪」與「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固然客觀上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他人之財物,復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而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竊盜罪」於行為人行為時,被害人原先對於物之持有支配關係,即係遭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並重新建立行為人對物之支配管領力;此與「詐欺取財罪」係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所有權,二者之犯罪要件全然不同;又「竊盜罪」係以行為人趁被害人不知而竊取其動產,從而「趁人不知而取」乃竊盜罪訴之目的最重要之內容;而「詐欺取財罪」係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所有權,從而,本罪之訴之目的即為「施用詐術取得財物」。綜觀二者,就被害人之財產最終遭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此點固然相同,然主觀犯意及客觀態樣顯然有異,二者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亦有別,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故犯罪事實既不相同,即不得逕予變更法條而訴外裁判。
(三)另被告是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金星、葉喬鈞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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