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告肯特工藝品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複代理人 李奇穎 律師被告歐藝生活時尚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伍仟捌佰貳拾壹點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給付時得按台灣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4日向原告下單訂購商品,被告已於同
年7月29日(發票號碼KC04408,貨款美金4,749.12元)、同年8月10日(發票號碼KC04441,貨款美金10,970.88元)、同年8月25日(發票號碼KC04479,貨款美金14,850.3
2元),由香港分公司分3次出貨予被告,有原告開立之發票3份可證。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其中93年7月29日出貨之貨款,其餘同年8月10日、8月25日部分之貨款計美金25,821.2元,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否認貨物有瑕疵。且原告並未收到被告所謂通知瑕疵之電子郵件,此觀諸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其收件者之地址有誤,即可佐證。另原告第1次、第2次出貨時間分別為93年7月29日、同年8月10日,若果如被告所述第1批貨物有瑕疵,則為何被告遲至93年8月20日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顯不合理。
2.被告所提出之瑕疵貨品數額統計表,係由被告單方面自行製作,原告否認之。況縱認該統計表為真正,惟其上記載之退貨金額亦僅有新台幣22,779.5元,是被告辯稱其全部貨款都不用付,顯無理由。
3.被告所稱貨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一節,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3份,美金與台幣兌換匯率表1份,原告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各1份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泉州市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2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於93年7月29日第1次出貨之貨品,經被告檢驗後發現
其品質與當初之樣品相差太多,且不良率甚高,被告即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前開情事並要求原告改善出貨品質,惟其後第2次、第3次出貨之貨品初到貨時,經被告粗略檢查,瑕疵部分之總金額亦高達美金7828.44元,嗣被告將前揭貨品中瑕疵較少之部分出賣予第三人,亦遭第三人退貨,退貨金額為美金690.29元,詎原告就前開貨品遭第三人退貨之事均置之不理,僅一味要求被告給付貨款,然原告貨品因瑕疵嚴重無法修復而予以報廢者,總額亦有新台幣22779.5元。另因原告所交付貨品均存有上述重大瑕疵,被告為維商譽遂不敢再出貨,致被告現尚有庫存貨品金額多達美金17302.47元。
㈡按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貨品,致被告不僅遭第三人退貨、
扣款且商譽亦受重大損害,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並以之與本件價金抵銷。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本件被告自得因原告交付之物有重大瑕疵,主張減少價金。準此,原告已無第2、3批貨物之價款請求權至明,其訴即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電子郵件、瑕疵貨品數額統計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4日向原告下單訂購商品,被告已於同年7月29日、8月10日、8月25日分3次交付貨品完畢,惟被告僅給付原告部分貨款,餘款計美金25,821.2元,迄未支付,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多有瑕疵而品質不良,經被告通知原告改正卻未獲改善,而被告將其中部分瑕疵較少者出貨予第三人,亦遭退貨,又瑕疵嚴重無法修復而予以報廢者,總額達新台幣22779.5元,另被告為維商譽致不敢出貨之庫存品,金額亦多達美金17302.47元。按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貨品,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害,是被告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從而原告應已無第2、3批貨物之價款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於93年5月24日向原告下單訂購商品,原告已於同年
7月29日(發票號碼KC04408,貨款美金4,749.12元)、同年8月10日(發票號碼KC04441,貨款美金10,970.88元)、同年8月25日(發票號碼KC04479,貨款美金14,850.32元),分3次將所訂貨品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僅支付原告其中93年7月29日出貨之貨款,其餘同年8月10日、8月25日部分之貨款計美金25,821.2元,迄未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3份在卷可憑,足信為真。
四、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25,821.2元一節,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予審究者,即為:原告交付被告之貨品,究竟有無瑕疵?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稱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一節,既經原告否認,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積極事實自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固提出瑕疵貨品數額統計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4頁
)為憑,據以證明原告之貨品具有瑕疵,惟查,該統計表係被告所自行製作之資料,又經原告否認,自難採認為真,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通知原告貨品瑕疵之電子郵件1份(見本院卷第53頁),其內容雖記載:「1.因產品與樣品之品質相差太多,希望貴司能注意並加以改善。2.到貨不良率非常高,亦請注意包裝方式。」等語,然該郵件所載之收件者地址,卻記載有誤(正確應為「kenton@public.…」,卻誤載為「kenton@tublic.…」),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難認原告曾收到上開電子郵件,況且該郵件內容亦係被告所自行製作,又據原告否認,自亦難遽予採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一節,不足採信。
㈢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即原告所交付之貨品確有
瑕疵,且被告於檢查後已即通知原告,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所述,其於原告交付貨物後即從速檢查並發現瑕疵,且隨即通知原告,則其將瑕疵情形通知原告之時間,應於93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間(依被告所述,係於93年8月20日通知原告關於第1批貨物之瑕疵,其後陸續接獲第2、3批貨物時均發現瑕疵,亦隨即通知原告,以上見本院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卻遲至本件訴訟中(原告係於94年10月3日起訴)始提出減少價金、抵銷之抗辯,已逾6個月之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已為時效抗辯,從而被告之前開抗辯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美金25,8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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