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4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宋顏秀美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執聲沒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顏秀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前經具保人宋顏秀美依本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出現金而將受刑人飭回候傳。茲因受刑人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7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經具保人於民國94年1月18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於94年10月4日到案並聲請徒刑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經檢察官准予分二期繳納,命當日繳納首期罰金後,並當面交付傳票通知應於94年11月4日到案執行第二期罰金,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此有繳納保證金通知、繳納保證金收據、確定判決、執行筆錄、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籍謄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附卷可參,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受刑人逃匿後,聲請人復通知具保人於94年11月30日上午10時,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上開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於94年11月28日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送達),惟具保人未遵守之,致無法執行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通知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