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經具保人甲○○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提出保證金額新台幣20,000元後,並許可受刑人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無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一項固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惟此條項之適用,應以被告或受刑人尚在逃匿中為必要,若未能確定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已逃匿,自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本件聲請人前項聲請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各1紙及送達證書2紙為證,惟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已自94年10月18日起遷至「高雄市○○區○○里○○鄰○○路○號7樓(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對於受刑人之送達、拘提,自應按照其上揭新址為之,始謂合法。然查,而卷內並無聲請人依上開新址通知及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資料,是受刑人是否確已逃匿,仍有疑義,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