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9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光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丁○○籍設台中
現住台中被告甲○○籍設台中
現住台中送達代收人 桂梅君 律師住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4樓之
8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貳萬壹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光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光麗公司)前於民國93年10月6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訂綜合額度新台幣700萬元之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及進口開狀融資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嗣被告光麗公司即於94年3月3日、同年5月10日,依約分別向原告聲請進口開狀融資各美金25,686.4元、144,948.
8元,合計美金170,635.2元。惟於上開2筆開狀融資之清償期分別為94年7月31日、同年10月7日屆至後,經原告催繳,被告光麗公司無力一次清償全部欠款,兩造乃於94年10月13日確認被告光麗公司所欠已屆期之債務包括上開2筆開狀融資之美金債務(經各別折算為新台幣857,669元、4,839,840元)及其利息新台幣26,354元,及原告另向被告收取投保信保基金手續費新台幣31,720元、被告前欠之訴訟費用新台幣10,417元,共計新台幣5,766,000元(計算式:857,669+4,839,840+26,354+31,720+10,417=5,766,000)後,共同簽訂契據條款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由原告撥款新台幣56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供被告光麗公司抵償上開債務,並由被告光麗公司於94年10月17日償還其差額新台幣136,000元(計算式:5,766,000-5,630,000=136,000)予原告收受,並約定被告光麗公司應自94年10月17日起,按月分期償還系爭借款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加計4.448碼即百分之1.112計付,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依系爭授信約定書通用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即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1次清償全部債務,且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光麗公司僅繳款至94年12月17日止,自95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欠款,迄今已逾1期以上,依上開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屆期。惟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餘額新台幣5,221,052元及自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572(本件被告違約時之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為百分之3.46,加計4.448碼即百分之1.112後為百分之4.57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光麗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而請求判決如前開聲明。
三、證據: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聯行譯電單、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資料、本院95年度壢簡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各1件、原告銀行貸放登錄單2件、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償還放款結匯紀錄各3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4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惟據其前以95年3月20日答辯狀所為答辯略以:請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光麗公司之各帳戶最新對帳單,俾被告作為答辯依據。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光麗公司前於93年10月6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訂系爭授信約定書,嗣被告光麗公司即於94年3月3日、同年5月10日,依約分別向原告聲請進口開狀融資各美金25,686.4元、144,948.
8元,合計美金170,635.2元。惟於上開2筆融資清償期限分別於94年7月31日、同年10月7日屆至後,因被告光麗公司無力清償,兩造乃於94年10月13日確認被告光麗公司積欠原告之屆期債務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共計新台幣5,766,00
0元後,共同簽訂系爭增補契約,由原告撥款新台幣563萬元供抵償上開債務,其差額136,000元則由被告光麗公司於94年10月17日償還予原告收受,並為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約定。而被告光麗公司僅繳款至94年12月17日止,自95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欠款,迄今已逾1期以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前揭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請求判決如前開聲明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並僅於其等所提前揭答辯狀陳稱請原告提出被告光麗公司與原告之各帳戶最新對帳單,俾其答辯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清償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聯行譯電單、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資料、本院95年度壢簡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各1件、原告銀行貸放登錄單2件、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償還放款結匯紀錄各3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4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辯論,依其所提上開95年3月20日答辯狀所載,亦難認為係對原告本件主張為爭執,況於被告為上開答辯後,原告再於95年4月10日提出補充起訴理由狀,檢附事證詳載被告光麗公司與原告之各帳戶最新往來情形及對帳結果,並分別送達其繕本予被告收受後,被告既均未到庭辯論,亦未再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依前引法文所示,應視同被告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依上引法文所示,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款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於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增補契約之約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本金餘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5,221,052元及自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57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