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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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間,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之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持以前往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各通訊行等處以300元至2000元不等價格變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11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品性尚佳、被告為高中肄業、竊盜之次數為11次、被竊財物之價值約有5萬餘元、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用啟向上,並斟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案之次數等情,宣告其於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物品│變賣時間、地點│被害人│││││││├──┼───────┼───────┼───────┼────┤│1│93年間日某日,│徒手竊取三星牌│93年間於桃園縣│不詳(通│││在桃園縣龍潭鄉│A288型手機1支○○○鄉○○路11│信紀錄已│││龍興市場。│(序號:350126│號「通訊之家」│逾保存期││││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限)│││││同)900元價格││││││變賣後得款供己││││││花用。││├──┼───────┼───────┼───────┼────┤│2│93年7月28日上│徒手竊取三星牌│93年7月29日於│丁○○│││午9點15分許,│手機1支(序號│桃園縣龍潭鄉中││││在桃園縣龍潭鄉│:000000000000│正路187之4號「││││龍興市場。│025號)│匯豐通訊行」,││││││以不詳之價格變││││││賣後得款供己花││││││用。││├──┼───────┼───────┼───────┼────┤│3│93年8月間某日│徒手竊取│93年8月14日於│不詳(通│││,在桃園縣龍潭│MOTOROLA牌V66│桃園縣龍潭鄉中│信紀錄已│││鄉龍興市場。│型手機1支(序│興路200號「吉│逾保存期││││號:0000000000│米通訊行」,以│限)││││91163號)│不詳之價格變賣││││││後得款供己花用││││││。││├──┼───────┼───────┼───────┼────┤│4│93年11月間某日│徒手竊取│93年11月4日於│不詳(通│││,在桃園縣龍潭│MOTOROLA牌C300│桃園縣龍潭鄉中│信紀錄已│││鄉龍興市場。│型手機1支(序│興路200號「吉│逾保存期││││號:0000000000│米通訊行」,│限)││││90688號)│以不詳之價格變││││││賣後得款供己花││││││用。││├──┼───────┼───────┼───────┼────┤│5│93年11月間某日│徒手竊取│93年11月5日於│不詳(通│││,在桃園縣龍潭│MOTOROLA牌V66│桃園縣龍潭鄉中│信紀錄已│││鄉龍興市場。│型手機1支(序│正路187之4號「│逾保存期││││號:0000000000│匯豐通訊行」,│限)││││5915號)│以不詳之價格變││││││賣後得款供己花││││││用。││├──┼───────┼───────┼───────┼────┤│6│93年11月間某日│徒手竊取│93年11月11日於│不詳(通│││,在桃園縣龍潭│MOTOROLA牌V66│桃園縣龍潭鄉東│信紀錄已│││鄉龍興市場。│型手機1支(序│龍路270號「微│逾保存期││││號:0000000000│風電訊」,以│限)││││97728號)│300元價格變賣││││││後得款供己花用││││││。││├──┼───────┼───────┼───────┼────┤│7│93年11月間某日│徒手竊取DW3288│93年11月18日於│不詳(通│││,在桃園縣龍潭│型手機1支(序│桃園縣龍潭鄉中│信紀錄已│││鄉龍興市場。│號:0000000000│正路187之4號「│逾保存期││││27440號)│匯豐通訊行」,│限)│││││以不詳之價格變││││││賣後得款供己花││││││用。││├──┼───────┼───────┼───────┼────┤│8│93年11月20日上│徒手竊取│93年11月21日於│吳 胡李妹 │││午10時30分許,│MOTOLORA牌│桃園縣龍潭鄉中││││在桃園縣龍潭鄉│V8088型手機1支│正路101號「神││││龍興市場。│(序號:449175│腦國際通訊行」│││││000000000號)│,以300元價格│││││、鑰匙1支及遙│變賣後得款供己│││││控器1個│花用。││├──┼───────┼───────┼───────┼────┤│9│93年11月間某日│徒手竊取V291型│93年11月29日於│不詳(通│││,在桃園縣龍潭│手機1支(序號│桃園縣龍潭鄉中│信紀錄已│││鄉龍興市場。│:000000000000│正路101號「神│逾保存期││││286號)│腦國際通訊行」│限)│││││,以1000元價格││││││變賣後得款供己││││││花用。││├──┼───────┼───────┼───────┼────┤│10│93年12月15日上│徒手竊取OKWAP│93年12月19日於│乙○○│││午11時許,在桃│牌2633型手機1│桃園縣龍潭鄉中││││園縣龍潭鄉龍興│支(序號:3521│正路187之4號「││││市場。│00000000000號│匯豐通訊行」,│││││,聲請書誤植為│以不詳價格變賣│││││00000000000000│後得款供己花用│││││0號)│。││├──┼───────┼───────┼───────┼────┤│11│93年12月20日不│徒手竊取GPLUS│93年12月24日於│甲○○○│││詳時間(聲請書│牌K892型手機1│桃園縣龍潭鄉中││││誤植為上午10時│支(序號:│興路200號「吉││││),在桃園縣龍│00000000000000│米通訊行」,以││││潭鄉龍興市場。│7號)│400元價格變賣││││││後得款供己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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