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
號三樓號三樓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5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996號、94年度偵字第2226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負債急需用錢,見自由時報廣告版刊載租用帳戶之分類廣告,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並非困難,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犯詐欺、訛詐等其他違法之情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2月底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本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同時出租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意圖不法所有之故意,先後趁甲○○、丙○○、丁○○於94年2月28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標購,甲○○標購CreativeMuVo2Mp3隨身聽一臺、丙○○標購ZENOAH-26汽油引擎、丁○○標購CASIOEX-Z55型相機一臺,旋即由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攔截上開被害人資料,並分別於同日21時11分許、21時00分許、17時36分許分別寄發假得標匯款帳號通知之電子郵件予上開被害人,致甲○○、丙○○、丁○○陷於錯誤,誤為已得標而匯款至指定之上開乙○○所有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嗣甲○○、丙○○、丁○○事後查證發現受騙,始報警處理。又該不詳年籍之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93年10月間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向 林旗立 等人詐以科技公司、電子商城或精品店開幕舉辦活動中獎,要領取獎金需繳交稅金及匯款加入香港馬會臨時會員、稅金可匯款向該集團購買電器折抵等詞,使林旗立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十萬元不等之金額至 賴慧珍 (另由檢察官偵辦)郵局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由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進行詐騙。嗣於94年3月9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隸屬前開詐欺集團,為該集團收購存簿、提領現金之 吳裕芳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扣得乙○○、賴慧珍等47人之帳戶存摺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出租或出售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不知對方收購存摺及帳戶做何用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丙○○、丁○○、證人林旗立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乙○○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資料、附表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從事不法詐欺犯行,至為明確。
(二)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
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顯見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及不法用途,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三)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而被告除提供帳戶外又前往提領因他人犯罪所得而存入之款項,對於其所為確係處理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情節,應無欠缺認知或判斷能力之理。被告提供其所有該等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復將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詐欺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乙○○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開設之上揭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幫助其詐騙被害人甲○○、丙○○、丁○○等人帳戶金錢。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提供上述帳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連續取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為幫助連續,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惟查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頁至第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要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等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丙○○於收到詐騙者之截標信後偽稱被害人已得標,請被害人直接依指示以現金匯款方式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況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亦知悉該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係將該帳戶提供為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之人頭帳戶之用。被告亦非與該不詳年籍之人或其同夥之不詳姓名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不構成幫助洗錢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等,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敍明。
三、又被告同時以一出租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一個幫助行為,觸犯上述四詐欺取財之罪,係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係經報章分類廣告而將上開帳戶存簿出租或出售供人使用,雖其對於使用該帳戶者,恐會用之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具有不確定之犯意,然尚不能證明必知悉使用帳戶者係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故其提供該帳戶供為詐欺贓款匯入之帳戶,係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僅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業如前述,因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996號、94年度偵字第2226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78號併案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敍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附表:
┌─┬───────┬───┬────┬────┬──────┬─────────────┐│編│供犯罪用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匯出之│證據││號│金融機構、戶名││年/月/日│(新台幣│金融機關帳號││││、帳號│││)│││││││││││├─┼───────┼───┼────┼────┼──────┼─────────────┤│1││甲○○│94.03.01│5,180元│000000000000│被害人指述、YAHOO奇摩電子││││││││信箱信件、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94年││││││││度偵字第15996號偵查卷P8-9││││││││、11、15)│├─┤├───┼────┼────┼──────┼─────────────┤│2│台新國際商業銀│丙○○│94.03.01│8,800元│000000000000│被害人指述、YAHOO奇摩電子│││行桃園分行│││││信箱信件、上海商業儲蓄銀│││乙○○│││││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見94│││0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4178號偵查卷││││││││P9-13、15、17)│├─┤├───┼────┼────┼──────┼─────────────┤│3││丁○○│94.03.01│11,120元│000000000000│被害人指述、YAHOO奇摩電子││││││││信箱信件、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94年度偵字第││││││││22264號偵查卷P4-5、12-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