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3號再抗告人丙○○再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6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故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查再抗告人前因不服本院96年度拍字第74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予以裁定駁回後,復就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有未合。事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命補正裁定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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