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再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65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