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6年度訴字第414號原告B○○
弄18訴訟代理人蔡 譯智 律師複代理人甲i被告k○○
g○○h○○訴訟代理人甲m○被告i○○
黃○○t○○v○訴訟代理人甲k被告n○
C○○E○○w○○I○N○○康文獻D○○o○○被告p○○訴訟代理人甲l○被告r○○
q○○l○康水F○○H○○G○○甲J○壬○○W○○j○○Q○○R○○S○○甲寅○甲D○
甲辛甲宇○
現應受甲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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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應受甲O○甲Q○甲R○甲T○甲S○宙○○○甲d○甲L甲K甲戌○ 陳張 甲U○甲V○
巷10甲壬
巷15甲亥○甲A○甲B○即 陳瑞君 甲申○甲未○甲午○甲巳○丁○○丙○○乙○○戌○○甲卯○甲○○甲宙○○甲乙○y○x○甲Z○甲玄○甲黃○午○○○甲酉○甲b○
號8樓申○○甲X○地○○○甲c○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p○被告V○○
U○○M○○訴訟代理人甲n○被告m○○
甲Y○c○○a○○b○○d○○Y○○Z○○L○○訴訟代理人甲o被告K○○
J○○e○○f○○u○○T○○s○○訴訟代理人甲j○被告宇○○
甲癸○甲丑○甲天○甲子○天○○甲甲○z○○甲丙○玄○○甲a○甲e○○○○○甲G○甲F○甲I○甲H○己○○戊○○庚○○甲W○甲N○甲M○巳○○辰○○未○○酉○○○甲P○甲庚○甲戊○甲h○甲g○甲f○甲己○莊却X○○○A○○O○○ 康振祺 康振洲 卯○○寅○○丑○○子○○甲辰○○亥○○○癸○○辛○○甲E○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中關於編號5部分面積180.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h○○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分歸被告甲丁○取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