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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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3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條之一亦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八六條第四項、第四九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是依上揭規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於法不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