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壹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志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關於「王志中上開住處搜索」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志中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搜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於10
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足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意旨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容有未洽。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又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6年2月、6年、5年10月、5年2月、無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有期徒刑5年2月、3年10月、6年4月、6年、3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無罪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324號判決維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確定,其餘部分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58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月、2年6月、2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上訴駁回與其餘部分確定,上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8年6月,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理應心生警惕,竟再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本罪,難認其確有斷絕毒品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僅酌作文字修正,並未改其實質內容),然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1.41公克),為被告所持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8802627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98號被告王志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中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6年2月、
6年、5年10月、5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2月、3年10月、6年4月、6月、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324號判決維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確定,其餘發回更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2年2月、2年6月、2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後經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於104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並於107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高雄帝國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4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08年12月9日8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王志中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即滷水)、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44公克)、電子磅秤、量杯、氫氧化鈉、桶子、塑膠盤、冰箱、監視器主機(含螢幕)、脫水機、鏟子、勺子、滴管、手套、漏斗、食鹽、活性碳、酸鹼試紙、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電風扇(詳如附表)等相關工具、原料、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上揭物品,除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44公克】外,均於前案聲請沒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中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88026272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前總純質淨重1.44公克)為被告所有,且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檢察官郭姿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郭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