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柏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3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郭柏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柏廷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友人處飲用一手啤酒,至翌(2)日凌晨0時30分許飲畢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早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早上7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駕車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早上8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1-16、59-60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7、19、21-23、43、47、51頁)。
㈢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見偵卷第25-3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
,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係初犯本罪,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交通工具種類、酒精濃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