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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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百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百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百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500元現金等財物,價值計約3,000元,見被害人警詢筆錄,偵卷第27頁),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多次以相同之犯罪手法竊取他人財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4年度竹簡字第235號判決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生活經濟情況,暨告訴人意見(見偵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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