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簡字第743號原告 張淇能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阿木 之法定繼承人間因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繼承人李阿木之繼承系統表(如有拋棄繼承者,請予載明),及表上人員之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除戶謄本,並補正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明是否對住居不明之被告聲請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