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女英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六六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兩造之父 劉人 紀交付之上訴人印章,冒充上訴人本人,並偽造上訴人署押及印文,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偽填聲明書,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請求補發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號三樓之四之土地與房屋稅捐證明,並持該證明於原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一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充為其出資購買前開房地且信託於上訴人之證據。被上訴人以其非法取得之所有權狀、稅單、印章作為信託關係之證據,誤導法院審理,致未釐清被上訴人犯罪事實真相,而判決上開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與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上訴人自應賠償上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零八十元、第二審裁判費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元,為此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八萬零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法院刑事庭以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被諭知無罪判決為由,而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上開刑事訴訟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改判有罪而另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八萬零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購置坐落台北市○○路○○○號三樓之四及台北市○○○路○段○○○號十六樓之一之房地,業經原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一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印章並使用於借名登記之各項申請事項,均經上訴人授權同意,亦經兩造之父 劉人紀 證實,被上訴人自有權使用該印章。且上訴人枉顧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致受不利判決,依法即應負擔裁判費用,何來損害可言,是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經查,兩造為兄弟,上訴人前曾以坐落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四號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五五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一四九五○)為上訴人所有,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且該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所持有為由,基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台北市○○路○○○號三樓之四房屋遷出,將該屋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上訴人,暨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賠償上訴人一千四百二十一元;被上訴人則提出反訴,主張上開房地,及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三,暨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六樓之一房屋,均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締約及登記房地所有權,兩造間成立名義貸與之信託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將民生東路房屋暫借上訴人居住使用,茲因終止兩造間名義貸與及使用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二筆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台北市○○區○○○路○段○○○號十六樓之一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案經原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一號及本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六九號判決上訴人應將上開坐落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四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至於民生東路房地部分,則認反訴之提起不合法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判命第一、二審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二五號裁定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三至八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未經其同意,盜用其印章,並偽造其署押及印文,偽填其具名之聲請書一份,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請補發坐落台北市○○路○○○號三樓之四之土地與房屋稅捐繳款及確實稅收金額之證明等情,固有該聲請書影本一紙可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號卷第三頁),且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亦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至一四頁)。惟查,原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一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之所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五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七八二二分之一四九五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四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係以:【(一)、證人即兩造之父劉人紀證稱:「系爭房屋買賣時我人在台灣,房子是甲○○買的,也是甲○○出資的,因為當初被告(即被上訴人)已有不動產,也是在九龍大廈內,所以才會想另一戶用弟弟原告(即上訴人)名字登記,用原告的名字也是我的意思,原告在美留學費用也都是被告負責,當初是我與乙○○說借用其名購買不動產,原告也留下印章給我辦簽約過戶,章還在我手上」、「不動產買賣契約是我替原告簽名的,致上訴人的親筆信函是我寫的,因為原告請律師主張權利」、「印章是原告交給我的,不是我刻的,前交給我的」、「系爭房屋是被告出資購買的, 劉其昌 (房子)也是被告出資買的」等語,證人係兩造之父,為兩造至親,衡情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一方而故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理。(二)、又兩造之父劉人紀獲知上訴人委託律師寫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寫信給上訴人,內載:「斯項舉動,此間兄姊無人直汝所為,余亦聞之痛心,汝年事已長,具高等學位,且有正當職業,處事接物,宜先深思遠慮,權衡輕重...」等語,嗣劉人紀獲知上訴人到法院控告被上訴人,再於八十八三月九日寫信給上訴人,提及:「汝身受高等教育,應知孝悌之道,前聞有律師出存證信函事,已手書訓斥,何故冥頑智昏,執迷不返,今再控告 大昌 ,將不以彼為兄長耶?不遵教誨,亦將不以余為父耶?拒接汝母電話,尚知有母乎...」等語。由證人劉人紀上開親筆信函觀之,亦足證上開房地確有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事。(三)、兩造之母劉 王秉義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寫證明書致原法院,載明:「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本人由美返台,得知長子甲○○借用幼子乙○○名義,出資購買台北市○○區○○路○○○號九龍大廈三樓之四房屋,在其清除雜物及裝修內部期間,本人並常往現場視察..」等語,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兩造之二弟劉其昌在美國認證「申明書」致原法院,內載:「長兄甲○○以本人名義購買台北市○○區○○路○○○號九龍大廈四樓之九小套房一戶,所有稅捐繳納費用支付及管理使用諸事由彼完全負責...」等語,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劉其昌再度認證「申明書」,其上亦為相同之記載。足證兩造一家五口中,父、母親及二弟均認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實,系爭三民路房地確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並非上訴人所有,亦非兩造父親贈與上訴人之財產。(四)、系爭三民路房地購買後,雖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然其所有權狀迄今仍為被上訴人持有,且由被上訴人繳納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並居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可參,上訴人亦坦承:「房子我也未曾使用過,所以一切稅金、水電費都沒繳過」等語,雖上訴人嗣後又爭執其曾拿錢給被上訴人繳稅,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且上訴人雖於訴訟中擅將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投遞地址更改為上訴人之地址,但並不能改變被上訴人繳納歷年稅捐之事實。衡諸常情,系爭三民路房地如確為兩造之父劉人紀出資購買而贈與上訴人,豈有任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迄今逾十五年之理?豈有由被上訴人繳納歷年稅捐迄今?豈有由上訴人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而經被上訴人異議致未得逞?是被上訴人主張三民路房地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及登記,該房地事實上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即屬有據,應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非法侵占持有登載納稅義務人及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房屋稅單及所有權狀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摘,自無足採。(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民路房地為其出資購買,業據其提出交通銀行繳納房價支票存根八件為證,該八張支票合計價款為一百零六萬一千五百元,雖與系爭三民路房地總價二百三十五萬元尚有差距,惟查系爭三民路房地係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購買,距今已逾十五年,且被上訴人當時因無自己之支票帳戶可用,故借用其父之支票使用,欲求其完整保存支付價款證明確非易事,而兩造並不爭執系爭三民路房地價款業已付清,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未出資購買系爭三民路房地,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三民路房地係由兩造之父劉人紀出資購買而贈與上訴人,而劉人紀復證稱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堪認系爭三民路房地確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參以被上訴人自六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學成歸國迄七十五年底,家庭收入概算總計達六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四元,扣除於六十九年九月三日購買三民路一○八號四樓之九房地支出八十五萬元,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購買系爭房地支出二百三十五萬元,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購買民生東路五段二○二號十六樓之一預售屋支出訂金簽約金及開工款十五萬元後,尚有三百三十餘萬元之節餘,供應日常家庭生活費用及支助姐弟在美之留學費用尚屬綽綽有餘,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一工專講師之薪資,扣除每年應納之稅負、生活費用及供應在美留學之姐弟學雜費,已經沒有能力購買九龍大廈之三間房地及民生東路房地云云,即屬無據,應無可採。(六)、上訴人質疑兩造之父為雙方代理,略稱當年購買系爭三民路房地,僅係被上訴人透過劉人紀代理其向當時遠在美國留學之上訴人借名,將系爭三民路房地信託在乙○○名下,當時甲○○與乙○○之間並無直接接觸,且父親劉人紀亦同時代理當時遠在美國留學之乙○○,以乙○○名義與賣方簽定購屋契約書,該購屋契約書之買受人為乙○○,亦即父親劉人紀既是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亦是上訴人之代理人,違反民法第一○六條前段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因此縱有上訴人所謂「借名信託」之情形,依法亦屬無效;況上訴人否認父親劉人紀曾徵詢有關借名信託事項,更遑論有允諾借名信託,劉人紀依法負有舉證責任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係透過父親劉人紀代理其向當時遠在美國留學的上訴人借名,將系爭三民路房地信託在乙○○名下一節,業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堪認劉人紀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至於劉人紀以乙○○名義與賣方簽定購屋契約(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該購屋契約書之買受人雖為上訴人,但上訴人既已允諾借名登記,則購屋契約上之買受人僅係「名義」而已,並非實際上之買受人,實際上之買受人應為被上訴人,劉人紀於簽訂本件購屋契約時應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非上訴人之代理人,是劉人紀於本件借名登記事件中,自始至終均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並無雙方代理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劉人紀為雙方代理人,其行為應屬無效云云,尚有誤會,應無可採。又上訴人否認劉人紀曾徵詢伊有關借名登記事宜,更遑論經其允諾借名登記云云,惟查借名登記契約並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與信託契約性質相似),尤以本件借名契約之雙方為親兄弟,依人情倫理,更無苛求其作成書面之理,依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自美寫給被上訴人之信函內載:「三樓的房子弄好了,現在大家該很舒服才是,好好享受一下」等語,足認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八月時已知悉被上訴人及家人購買系爭三民路房地並搬進去住,對於系爭三民路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應無不知情之理,當時上訴人既在美國(上訴人至八十年始學成返國),且自認未出資亦未主張出自父親之贈與,則系爭三民路房地會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當係出自借名(或信託)登記,且已得上訴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上訴人辯稱其父未曾徵詢伊之同意云云,應係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為其論據,並非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向稅捐機關申請補發土地與房屋稅捐繳款及確實稅收金額之證明為主要之認定依據甚明,有該二判決在卷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五三至八四頁)。又此稅捐繳納證明係由稅捐機關依實際繳納情形所製作,其內容之真實性,並不因申請發給人為實際繳納名義人或冒名之繳納名義人而有所不同,是被上訴人縱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將因此取得之稅捐繳納證明提出於原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一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請求交還房屋等事件中為證,亦與上訴人獲敗訴判決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況系爭三民路房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一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請求交還房屋等事件中提出系爭三民路房地之稅捐繳納證明為證,即難謂對於上訴人有何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負擔裁判費之損害,自屬於法無據。
五、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分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係依同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判決第一、二審有關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有該判決可考,該判決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則上訴人負擔包括裁判費在內之訴訟費用,乃依法所應負擔之費用。被上訴人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提出各項攻擊、防禦方法,縱有偽造文書情事,在原確定判決未經再審程序廢棄改判之前,仍有其拘束力,難謂被上訴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情可言,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負擔裁判費之損害,亦屬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致其受有負擔裁判費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八萬零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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