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補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補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甲○○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四千零八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乙○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得一百一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丙○○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得五十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七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會議記錄為偽造:系爭七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會議記錄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會議記錄第八點文字呈現三種不同墨色反應,此與證人 羅美淇 之證述其書寫紀錄前後只用二支筆之情形不符,而經鈞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庭訊中,就此換筆說法之矛盾,羅美淇竟答稱已忘記了而規避其詞,足見此最後一段之製作過程,顯有問題。而此會議記錄做成當時,究竟有何人出席,如何簽名?證人羅美淇、黃 和美 就此之證言則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且按一般經驗法則,如開完會議有會議記錄,必會分送與參加人員,且於事後之協議書亦會如述記載,惟本件會議記錄只有一份,並無分送予各出席人員,且事後所有人簽名之七十九年四月廿二號之協議書上亦無係爭一八一六、一八一七號土地分配之記載,足證七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協議書最後所為之係爭土地分配記錄係為偽造,其分配依據不可採。
(二)兩造間合夥關係及信託關係,皆已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分割協議書時終止
1、依系爭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分割協議書最後加註:「土地分割後有任何之稅款由各所有權人自行負擔,絕無異議」顯見於分割後,各合夥人對各土地之所有權之行使及負擔,互不干涉,且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會議記錄第一、二、六條,及合夥人之一 葉林庚 妹之證言可知,於簽訂分割協議書之後,各合夥人已終止合夥關係,亦終止對上訴人之信託關係。
2、再者,系爭十九筆土地於合夥買受後,係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合夥人為確保出資款項,避免上訴人擅自處分,乃以上訴人為義務人及債務人,所有合夥人為權利人,借款為原因,設定二千九百二十一萬元不定期限之抵押權,後經合夥人分配土地後,此抵押權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以清償為由塗銷。
3、於系爭分割協議書第九點中言及:「土地分割後屬各所有人管理時,道路:不得有礙事宜」,顯見就此道路之分配各合夥人已同意為登記人所有並管理,只是不得有阻礙之情事,上訴人有完全之權利無疑。
4、又於七十九年之後,各合夥人對系爭地根本未加聞問,故如有因而致生之公眾危險時,解釋上亦全由上訴人負擔,反倒就享受權利時,其他合夥人反要分配?而就此權利及義務相互是否能衡平以觀,如再言其他只享受權利不負擔義務之合夥人尚有權利,未免不服法律誠信原則之規範。
5、綜上,兩造間所存之類似信託關係早已解除,而上訴人對係爭土地保有完全之所有權,故就補償款有完全領取之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羅美淇、 黃渭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及反訴駁回。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本審所為聲明第三、四、五項,即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甲○○、乙○、丙○○應各返還假執行所得本息部分,實質上屬訴之追加,又屬反訴性質,且請求基礎事實與本訴並非同一,又顯礙及被上訴人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被上訴人並不同意。
(二)系爭協議書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一八一六、一八一七道地日後政府如有補償時照投資權分配」等字之墨色反應與會議記錄前面字跡之墨色反應不同,研判該會議紀錄背面字跡非出於同一書寫工具;惟該鑑驗結果亦記載「是否同時間所製作,則無法確認」。該會議記錄全文確為七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當天制作,業經證人 黃和美 、羅美淇於前審證述明確,而在一般人數較多之會議協商場合,普通均會備有多數筆隻同時使用,此事理之常,是尚難單憑該鑑定報告,遽認該會議記錄第八條末段內容即係偽造的。
(三)況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約定,除有七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協議會議記錄之外,尚有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合夥投資購買土地契約書、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土地分割協議書暨分割面積位置圖。依上開合夥投資購買土地契約書,第二段已明訂該等土地以丁○○名義登記,有關該等土地之權利義務,由各該合約人按各該員出資之比例負責,而土地分割協議書第一條,亦詳載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為一七九六、一七九七、一七九八、一七八九四筆,不包括系爭一八一六、一八一七號土地,故縱無上開協議會議記錄,亦無礙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一八一
六、一八一七地號徵收後之補償款依合資比例分配之請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聲明請求本院廢棄原審本案判決時,將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於判決內命被上訴人返還,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及訴外人 李宗璋葉林庚妹鍾統貴范振宗 、仇 楊雅貞范振昭 等八人,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各以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出資比例,合夥出資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第一七八一至一七九三地號(十三筆)、一七九六至一七九九地號(四筆)及一八一六號、一八一七地號(二筆)共十九筆土地,面積合計二點七六六五公頃,而約定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由各該出資人按出資比例負擔權義並訂有合夥投資購買土地合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依系爭合資契約,被上訴人甲○○享有其中出資比例二十五分之五之投資權。被上訴人乙○則陸續受讓原合資人① 仇楊雅貞 原出資比例二十五分之二之投資權、②范振昭原出資比例二十五分之一扣減七十坪土地之投資權及③范振宗原出資比例二十五分之二之投資權(范振宗出資比例二十五分之二之投資權原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讓予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 徐彰瑋 二人、徐彰瑋復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再將所受讓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乙○),合計受讓出資比例二十五分之五扣減七十坪土地之投資權,換算即為出資比例二十五分之四點七八七五之投資權。而上訴人丁○○及原合資人李宗璋亦於六十九年九月七日,將所有合資所購上開土地中換算七百坪土地之投資權賣予訴外人 謝成裕 ,再經謝成裕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將該權利讓渡予被上訴人丙○○,是以被上訴人丙○○亦有出資比例二十五分之二點0九00之投資權。嗣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四月十五日兩造協商分配合資土地時,上訴人除同意分配合資購入之十七筆農地外,並同意所餘系爭一八一六號、一八一七號二筆地目道之土地,於日後政府徵收時再按照投資權比例分配,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依該決議由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乙○、丙○○三人及訴外合資人鍾統貴、 劉興嵩 、葉林庚妹共七人,將上開十七筆合資土地分配完畢。八十八年五月間,系爭一八一六號、一八一七號道路用地,經新竹縣政府公告徵收,地價補償費六百零七萬零四百元發放予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投資權比例分配交付被上訴人甲○○一百二十一萬四千零八十元,被上訴人乙○一百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被上訴人丙○○五十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竟遭上訴人拒絕。爰依合資購地契約、前開七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會議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金額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提之七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會議紀錄,其並未參與會議,亦未在會議記錄上簽名,且未授權他人參與會議,會議紀錄上載明係「其子代簽」,是該會議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而該會議記錄經送鑑定結果認會議內容第八點末段呈現不同墨色反應,足見該內容係事後添加偽造,且會議時合資人葉林庚妹未參與,故會議紀錄不足為合夥人權義分配之依據。㈡本件十九筆土地係於簽立系爭合資契約後買受,並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合夥人為確保出資款項,避免上訴人擅自處分,乃以上訴人為義務人及債務人,所有合夥人為權利人,借款為原因,設定二千九百二十一萬元不定期限之抵押權,後經合夥人分配土地後,因系爭一八一六號、一八一七號土地,地目為道,且當時即作為道路使用,亦不知嗣後是否有所徵收,合夥人乃決議以之作為多年來土地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之酬勞,且上開抵押權登記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以清償為由塗銷,足見兩造間合夥關係及信託關係,皆已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分割協議書時終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宗璋、葉林庚妹、鍾統貴、范振宗、仇楊雅貞、范振昭等八人,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各以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出資比例,合夥出資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第一七八一至一七九三地號、一七九六至一七九九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十七筆土地)及一八一六號、一八一七地號共十九筆土地,面積合計二點七六六五公頃,而約定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由各該出資人按出資比例負擔權義並訂立系爭合資契約。依系爭合資契約,被上訴人甲○○享有其中出資比例二十五分之五之投資權。被上訴人乙○則陸續自原合資人仇楊雅貞、范振昭、范振宗受讓出資比例二十五分之五扣減七十坪土地之投資權,換算即為出資比例二十五分之四點七八七五之投資權,而被上訴人丙○○亦輾轉自原合資人丁○○、李宗璋受讓合計出資比例二十五分之二點0九00之投資權。嗣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開會協商分配合資土地(下稱系爭會議),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訂立分割協議書分配土地。八十八年五月間,系爭一八一六號、一八一七號道路用地,經新竹縣政府公告徵收,地價補償費六百零七萬零四百元發放予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夥投資購買土地合約書,讓渡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轉讓契約書、七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土地分割協議書、土地徵收清冊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系爭會議協商分配合資土地時,上訴人除同意分配合資購入之系爭十七筆土地外,並同意所餘系爭一八一六號、一八一七號二筆地目道之土地,於日後政府徵收時再按照投資權比例分配,則系爭一八一六號、一八一七號道路用地,經新竹縣政府公告徵收之地價補償費,上訴人自應依投資權比例分配交付被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一八一六號、一八一七號土地,係贈與或直接分配予上訴人,抑僅係信託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經查:
(一)系爭會議紀錄協議結論第一條記載:「各股份持分面積依照地籍圖地點簽名為準,如有面積不足或多出部分各分所得地點由各股份另行面算補貼。」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再觀之卷附之地籍圖(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關於系爭一八
一六、一八一七地號二筆土地部分,並無任何合夥人簽名於其上,互核以對,足見系爭會議紀錄協議結論第一、二、六條係就系爭十七筆土地而為分割之約定,不及系爭一八一六、一八一七號二筆土地,是尚難認系爭會議已協議將系爭二筆土地分配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會議紀錄第一、二、六條之約定,系爭一八一六號、一八一七號土地已直接分配予上訴人,尚不足採。
(二)又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土地分割協議書,係以系爭會議紀錄協議結論為據,且僅就系爭十七筆土地為分割,另未記載系爭一八一六號、一八一七號二筆土地如何分配,此觀之卷附之土地分割協議書內容自明,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分割協議書簽訂後,各合夥人已終止合夥關係,尚難採信。至證人葉林庚妹於原審證稱:「 林京紅 (上訴人之妻)告訴我這二筆土地因不能分割,要給上訴人當酬勞」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反面),於發回前本院則證稱:「四月十五日開協議會時我沒去,也沒拿到該文件,事後,丁○○的太太林京紅告訴我一八一六、一八一七地號土地分給丁○○作為用他名義的酬庸, 鍾塘貴 拿四月二十二日協議書給我簽時,是否有提這二筆土地之分割情形,因時間太久忘了」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綜此以觀,葉林庚妹僅轉述上訴人之妻單方表示之內容,據其上開證詞,尚不足認定全體合資人確有將系爭一八一六號、一八一七號土地贈與上訴人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葉林庚妹已證明系爭一八一六號、一八一七號土地業經合夥人同意作為上訴人之酬勞云云,亦不足採。
(三)系爭一八一六號、一八一七號土地,地目為道,早作為道路使用,連同系爭十七筆土地,共十九筆土地,均以上訴人名義登記所有,並以上訴人為義務人及債務人,借款為登記原因,設定二千九百二十一萬元之不定期限抵押權予全體合夥人,嗣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二至六五頁)。惟系爭一八一六號、一八一七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並非即無價值,且其上之抵押權登記之塗銷亦不足推斷全體合夥人即有贈與之意。況兩造依分割協議書分配土地後,乙○及古鴻謹就其等取得應分配土地面積每坪五百元計算酬勞,分別委由黃渭水、羅美淇交付予上訴人後,始取得所分配之土地等情,亦據證人黃渭水、羅美淇證述在卷(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另行給付上訴人酬勞,由此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一八一六號、一八一七號土地係合夥人全體同意贈與以為酬勞之意云云,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一八一六號、一八一七號土地已經贈與或直接分配予上訴人,則其主張上開土地為其所有,即屬無據。
(四)系爭會議紀錄協議結論第八條最後四行記載:「如果丁○○及家屬代理人故意不提出申請印鑑證明各項文件或刁難不蓋章情事,使股份人不能過戶有損失權益或增加稅務情事,丁○○先生應依規負責賠償不得異議。另一八一六、一八一七道地日後政府如有補償時照投資權分配。」,此乃紀錄羅美淇所書寫,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又系爭會議紀錄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系爭會議記錄第八條最後四行「如果...不得異議」等文字油墨反應與其右側會議紀錄上其他字跡油墨反應不同;另其中倒數第二行「另一八一六、一八一七道地日後政府如有補償時照投資權分配」等字之墨色反應,又與前二類字跡油墨反應不同,同頁字跡呈現三種不同墨色反應,研判該會議記錄背面字跡非出於同一書寫工具,惟是否同時間所製作無法認定,此有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一四七頁)。而證人羅美淇於發回更審前到庭證稱:「因當時帶的簽字筆正好寫到第八點第二行時墨水用完,所以另外拿一支筆繼續寫協議書是當天寫完的,我記得契約是定七月二十二日。」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一三三頁),核與上開有三種不同筆墨之鑑定結果尚有未符,嗣羅美淇於本院復證稱:「我記得我在寫紀錄最後一段時,因筆沒有水,我有換筆,因他們說一段,我就寫一段,大概用了二、三支筆。」、「我在原審有講是換一次筆,但時間太久了,我也忘了總共換幾支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則證人羅美淇就其記錄所使用之筆數及於紀錄何段落換筆,前後所陳亦有不同,是尚難據其證詞遽認系爭會議紀錄協議結論最後一句「另一八一
六、一八一七道地日後政府如有補償時照投資權分配」確經出席會議者全部同意後同時註記。
(三)又系爭會議紀錄上到場人之簽名,係於開會協議前就簽名,上訴人未親自簽名,係由其子 鍾招達 在場代簽,被上訴人甲○○到場後開會前即先走,委由羅美淇代為簽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乙○、甲○○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頁六○、六一),核與證人羅美淇、鍾招達所證情節(見原審卷第四六、四七、七一頁、本院卷第五九頁)相符,自堪採信。則系爭會議紀錄上之到場人簽名既係於開會前所簽,參以證人鍾招達證稱其於系爭會議協議結論寫好後有看過,但並沒有看到最後四行等語在卷(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一三四頁),是尚難以系爭會議紀錄上之簽名,推認其後所載之協議結論第八點最後一句「另一八一六、一八一七道地日後政府如有補償時照投資權分配」業經簽名出席者所同意,則上訴人以系爭會議協議結論第八點最後一句之紀錄,以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尚有未合。
(四)本件兩造與訴外人李宗璋、葉林庚妹、鍾統貴、范振宗、仇楊雅貞、范振昭等八人訂立合資契約(見原審卷第十頁),各以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比例出資購買土地,並將全數十九筆土地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一八一六號、一八一七號土地已經合夥人全體合意直接分配或贈與上訴人,則就系爭一八一六號、一八一七號二筆土地,兩造間自仍維持合夥關係。又依七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系爭會議協議結論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土地分割協議書,就系爭一八一六號、一八一七號土地並未約定分配予特定人,已如前述,則兩造就此二筆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仍應依系爭合資契約所載「由各該合約人按各該員出資比例取得」。而系爭一八一六號、一八一七號二筆土地既經新竹縣政府徵收,地價補償費六百零七萬零四百元已發放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地價補償資料足參(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又被上訴人甲○○有出資比例二十五分之五之投資權、被上訴人乙○有出資比例二十五分之四點七八七五之投資權、被上訴人丙○○有出資比例二十五分之二點0九00之投資權,亦如上述,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合資契約,請求上訴人按上開比例分配給付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資契約,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甲○○一百二十一萬四千零八十元、乙○一百一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及丙○○五十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予以准許,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則其請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返還(如訴之聲明
三、四、五項所示)即無須審酌,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均併此敍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純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張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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