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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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送執行,時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前,不構成累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八日及同月十日,在臺北縣土城市及樹林市(如附表所載),與附表所示之行為人結夥三人以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行為人及所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又被害人乙○○,起訴書誤載為 蕭麗華 ),得手後,部分贓物藏置在甲○○租屋處,另外 簡三陵 出賣一部電腦予 王楓景 (檢察官認其不知情予以不起訴處分)。因甲○○、廖志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羅志 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簡三陵(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四人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時,經在場裝潢之工人 李雅正 目睹,並記下該四人用以搬運失竊物品所用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提供予警方,經警依車號查知該自用小貨車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吉利貨車出租商行」出租,立即在該「吉利貨車出租商行」埋伏,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上開「吉利貨車出租商行」當場逮捕擬返還 前開 自用小貨車之 羅志成 、廖志富。又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二時零分許,經羅志成帶同警員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之租屋處,當場逮捕甲○○,並起出藏置於該處屬乙○○失竊之手機一支、雞血石一個、相機一台、手錶一支、戒子三只、珍珠戒子乙只、胸針二只、耳環十只、項鍊一條、手鍊乙條、珊瑚項鍊乙條,發還乙○○,另於同日二十三時,經簡三陵帶同警方前往王楓景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住處,當場起出承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失竊之電腦主機一部,發還予 李桂永 。
二、案經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害人承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李桂永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甲○○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對該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伊本與羅志成及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走在一起,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巷口時,伊即接獲太太之電話,故先行離去,至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是簡三陵打電話叫伊去載東西,伊是跟羅志成、廖志富三人開一部車去的,但不知道這些東西是偷的;而警方在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之租處,所起出乙○○失竊之手機一支、雞血石一個、相機一台、手錶一支、戒子三只、珍珠戒子乙只、胸針二只、耳環十只、項鍊一條、手鍊乙條、珊瑚項鍊乙條等物,係羅志成與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趁伊不知時放置於伊住處云云。惟經查:
㈠被告甲○○如何與羅志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共同為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自白:九十年三月八日中午,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二、三樓之住宅竊取財物得手,該次係由伊在該住宅巷口把風,羅志成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進入竊取等語(見警卷第三十七頁);被告於偵訊中亦自白:當時係伊與羅志成及「阿清」共同前往,由阿清與羅志成進入,伊則在外, 伊有 看見「阿清」在搬冷氣機等語不諱(見偵字第五六七四號卷第五十八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羅志成於警偵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訊問時自白稱:九十年三月八日中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打電話予在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公園之甲○○與伊,表示欲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內竊取財物,一會兒,「阿清」即至重慶公園搭載甲○○與伊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由「阿清」翻越牆垣進入而後由內開啟大門供伊進入,甲○○則在外把風,伊與「阿清」進入後,「阿清」又將冷氣機拆下,從冷氣孔爬入屋內開啟房門,伊與「阿清」即進入客廳內,由伊在客廳把風,「阿清」進入房內竊取財物;當時係由「阿清」進入竊取,伊與甲○○把風等語相符(見警卷第八頁、偵字第五六七四號卷第四十八頁、第一四六頁、聲羈字第一六四號卷第四頁)。且前乙○○住處如何失竊一節,並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中證述:九十年三月八日十二時許,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之住宅遭人侵入竊取手機一支、雞血石一個、相機一台、手錶一支、戒子三只、珍珠戒子乙只、胸針二只、耳環十只、項鍊一條、手鍊乙條、珊瑚項鍊乙條及勞力士白金手錶乙只、亞美加乙條、芬帝皮帶乙條、銅板新台幣(以下同)四千餘元,價值約二十萬餘元。歹徒係爬過一樓之圍牆,而後將一樓之冷氣機卸下,由冷氣孔進入屋內竊取財物,伊住處二樓之鐵窗亦被破壞等語甚詳(見偵字第五六七四號卷第九十頁背面、第九十一頁、第一三八頁背面至第一三九頁、原審卷㈡第三十八頁)。被告甲○○亦坦承:員警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之租屋處,起出乙○○失竊之手機一支、雞血石一個、相機一台、手錶一支、戒子三只、珍珠戒子乙只、胸針二只、耳環十只、項鍊一條、手鍊乙條、珊瑚項鍊乙條等物等情不諱(見警卷第三十七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卷第十四頁背面),該起出之贓物並經乙○○領回,有乙○○出具之贓物領據可稽(見警訊卷第五十三頁)。雖被告辯稱:上開物品係羅志成與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趁伊不知時放置於伊住處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五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惟觀諸被告甲○○前於偵訊中供稱:前開物品係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竊取而來,寄放在伊住處託伊保管云云(見偵字第五六七四號卷第十四頁背面);嗣於原審調查中即改以前詞抗辯,前後供述不一,足見其偽。被告於警訊坦承參與被害人乙○○住處失竊案;共犯羅志成亦供稱,被告參與本件竊案,且被告甲○○迄今仍未供出「阿清」之真實姓名及年㈡被告甲○○、如何與共犯廖志富、羅志成、簡三陵共同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
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九十年三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簡三陵打電話叫伊與羅志成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一之一號舊球館內搬運電腦主機,伊與廖志富、羅志成即駕駛羅志成承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搬運,當時伊在旁觀看,共得手電腦主機三台(起訴書附表記載此部分偷竊一台電腦,應係有誤),由羅志成搬走乙台電腦主機,簡三陵搬走二台電腦主機,作案前係由羅志成出面承租自用小貨車,而後以電話聯絡伊,伊在現場僅有把風等語(見警卷第三十七頁);共犯廖志富於警訊中自白稱:九十年三月十日中午,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一之一號所竊之電腦主機三台,參與人為伊、羅志成、簡三陵、甲○○等四人。當時係由簡三陵先行進入竊取,而後由伊與甲○○、羅志成接應,並搬運電腦主機等語(見警卷第十八頁背面);共犯簡三陵於警訊中自白稱:伊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中午,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一之一號內竊取電腦主機三台,並打電話予羅志成表示因此處有人在裝潢,有三台電腦主機,詢問羅志成要否,一會兒,甲○○、廖志富、羅志成即一同前來,當時伊入內竊取時,伊與甲○○、廖志富、羅志成四人均有上樓,先前伊已搬運二台電腦主機下樓,後又搬運乙台電腦主機與甲○○、廖志富一同下樓,羅志成最後下樓,之後伊即將乙台電腦主機搬運上車,餘二台電腦主機不知係何人搬運上車,伊搬運之該台電腦主機後以六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王楓景等語(見警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至第二十七頁)。簡三陵於偵訊中自白稱:伊有與甲○○、廖志富、羅志成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竊取電腦,該處本係保齡球館,現裝潢中,羅志成之友人「阿猴」向伊表示該處有電腦,伊與甲○○、廖志富、羅志成四人即共乘乙輛車,前往竊取電腦主機三台等語(見偵字第五六七四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簡三陵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一號簡三陵竊盜案件中陳稱:伊確有與甲○○、廖志富、羅志成三人於上開時地,竊取電腦主機三台等語(詳該刑事卷宗第五十六頁,見原審卷㈠第二00頁);共犯羅志成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訊問時及偵訊中供稱:九十年三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伊與甲○○、廖志富、簡三陵共同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一之一號竊取電腦主機三台等語無訛(見原審聲羈字第一六四號卷第四頁、偵字第五六七四號卷第四十九頁)。目擊證人李雅正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具結證述:九十年三月十日,伊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一之一內承作裝潢工程,中午十二時許至十二時三十分許之間,伊正在午休,當時甲○○、羅志成上至二樓找尋有無作水泥工之人,並漫無目的尋找,開啟其他辦公室之大門,伊生疑,故跟至二樓出口,發現簡三陵在搬運電腦主機由三樓下樓,伊即跟出查看,見簡三陵走出大門口,伊立即走至停車場,發現甲○○、羅志成坐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伊即將車牌號碼記下,後至二樓窗口,發現該車前座放有電腦主機等語無訛(見偵字第五六七四號卷第七十六頁背面、第七十七頁、原審卷㈠第一六0頁背面至第一六一頁)。且承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何失竊電腦主機三台之情節,並據該公司副總李桂永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證述:承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中午,失竊電腦主機三台,伊欲提出竊盜及非法侵入之告訴等語無訛(見偵字第五六七四號卷第八十四頁背面、第九十四頁背面、原審卷㈡第三十七頁)。而被告甲○○與廖志富、羅志成、簡三陵四人均曾進入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一之一號之承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據證人李雅正證述甚詳外,且為簡三陵於警訊中所是認(見警卷第二十七頁),而上址亦非簡三陵之住處,亦據被告甲○○、共犯羅志成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二三0頁),衡情,倘被告甲○○僅係受簡三陵之委託前往非簡三陵之住處搬運電腦主機三台,則被告因與實際屋主不熟識,故在外等候即可,何需進入屋內搬運,並行跡可疑?且上址既非簡三陵以該屋主同意簡三陵將電腦主機三台取走,然被告均未究明,即與羅志成、簡三陵逕自進入屋內,並與簡三陵將電腦主機三台取走,則被告顯有竊盜之認識,殆屬無疑。而簡三陵與被告甲○○及廖志富、羅志成共同竊取前開電腦主機後,簡三陵即立即以六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王楓景,亦據王楓景於警偵訊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四十三頁背面、偵字第五六七四號卷第六十九頁背面),足認簡三陵前開所供:係與被告甲○○、廖志富、羅志成共同竊取電腦主機三台,而後將其中一台以六千元之代價售予王楓景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此外,並有被害人乙○○、承賢科技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李桂永分別出具之「臺北
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八頁)及失竊地點照片十五幀附卷可稽(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卷第一二0頁)。
綜上,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已判決確定之廖志富、羅志成、簡三陵供述行竊之時間、地點、物品及情節等相符,附據被害人乙○○、證人李雅正、王楓景指證歷歷,足證被告甲○○所辯不知情竊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漏載第一項);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承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對侵入建築物部分表示告訴,前已敘明,又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三百十一條第四款,而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漏載第一項,原審判決亦漏載第一項,應予補正),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論;被告甲○○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另有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同條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人固認被告甲○○前開二次竊盜犯行均有攜帶兇器為之,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復無任何兇器扣案可稽,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甲○○與羅志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甲○○與廖志富、羅志成、簡三陵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反思不勞而獲,連續為二次竊盜犯行,兼衡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原審漏載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原審判決於論結欄贅引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經核並無不合。
四、被告甲○○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及方式│行為人│竊得財物│所犯法條│├──┼─────┼───────────┼───┼────┼─────┤│一│九十年三月│臺北縣土城市○○路九八│甲○○│勞力士白│刑法第三百│││八日中午十│巷三二號乙○○所有之住│、羅志│金手錶乙│二十一條第│││二時許。│宅。│成及姓│只、亞美│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由甲○○│名年籍│加女用女│、第二款之││││在外把風,「阿清」攀爬│不詳綽│錶乙只、│結夥三人以││││牆垣進入庭院,而後自內│號「阿│ELLE│上踰越牆垣││││開啟大門供羅志成進入,│清」之│女用手錶│、毀越安全││││「阿清」並隨即將置放於│成年男│乙只、C│設備竊盜罪││││一樓窗戶之冷氣機卸下,│子。│UCCI│。││││攀爬屬安全設備之該窗戶││女用手錶│││││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乙只、登│││││未據告訴),自內開啟屋││喜路皮帶│││││內大門供羅志成進入,並││乙條、芬│││││毀壞二樓屬安全設備之鐵││帝皮帶乙│││││窗,竊取屋內財物。││條、銅板│││││││四千餘元│││││││、手鍊乙│││││││條、珊瑚│││││││項鍊乙條│││││││(以上起│││││││訴書漏載│││││││)、手機│││││││一支、雞│││││││血石一個│││││││、相機一│││││││台、手錶│││││││一支、戒│││││││子三只、│││││││珍珠戒子│││││││乙只、胸│││││││針二只、│││││││耳環十只│││││││、項鍊一│││││││條。││├──┼─────┼───────────┼───┼────┼─────┤│二│九十年三月│臺北縣樹林市○○街○段│甲○○│電腦主機│刑法第三百│││十日中午十│一巷一之一號承賢科技有│、廖志│三台(起│二十一條第│││二時許│限公司。│富、羅│訴書誤載│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由廖志富│志成、│為一台)│之結夥三人││││在外把風,甲○○、羅志│簡三陵││以上竊盜罪││││成、簡三陵侵入承賢科技│。││及同法第三││││有限公司所有之建築物內│││百零六條之││││竊取財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