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蔡正利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律師
曾能煜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笫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正利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毒品部分已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後因數量甚多超逾其個人短期之施用量,另萌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將海洛因分裝成七大包及二十小包,將安非他命分裝成二包後,即於九十一年元月七日晚間七時許駕駛其妻 陳雅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已分裝完妥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超級網咖店」,伺機販賣,惟於當日晚間八時許即為警在「超級網咖店」內查獲,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蔡正利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大包及二十小包(驗後為二十六包,合計淨重二九三點八三公克、包裝重一四點七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四二點八一、純質淨重一二五點七九公克,起訴書記載含袋重三百零八公克)、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淨重分別為一七點三公克、一七點零四公克,純度分別13.9%及19.6%,合計淨重三四點三四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一包,且記載含袋重三十七點三公克)及蔡正利所有供意圖販賣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一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蔡正利固坦承警察於上開時、地在其所駕駛之汽車內查獲前揭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辯稱:被告於案發當天原擬自臺中北上桃園,途經苗栗縣頭份鎮,接獲 王吉堅 來電稱車輛在路上拋錨,請被告前往竹北交流道搭載,而因王吉堅先前向被告借款十萬元未還,被告擬藉此機會索討,乃依約前往見面,惟王吉堅表示身上未攜鉅額現金,請被告同往「超級網咖店」再向朋友借錢償還,並稱攜有毒品,價值遠超過借款數額,請被告放心等語,被告載送王吉堅前往「超級網咖店」後,久候多時,仍未見王吉堅之友人出現,嗣王吉堅表示天氣稍冷,欲返回車上取衣,被告即交付汽車鑰匙予王吉堅,適逢警員進入該網咖店盤查,始在車內查獲本案王吉堅所有之毒品云云。
二、經查,如事實欄所示在被告所駕駛汽車內查獲之白粉七大包及二十小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為二十六包,合計淨重二九三點八三公克、包裝重一四點七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四二點八一、純質淨重一二五點七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一一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三頁);而在上開汽車內同時被查獲之二包結晶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一七點三公克、一七點零四公克,純度分別13.9%及19.6%)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四二五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足見本案扣案之物品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疑。
三、次查,被告雖否認扣案之毒品係其所有,然被告就扣案毒品來源,前後所述不一,於警詢時供稱﹕係綽號「大胖」之男子帶上車的(見偵三三三卷第七頁);於檢察官初訊時陳稱: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住竹北市,綽號「大胖」之 林秀敏 所有,林秀敏000年出生,身材胖胖的有留鬍鬚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五十頁),迨至原審訊問則改稱:「大胖」係王吉堅等語。亦即,被告前後所述毒品所有人之姓名並不相同;且依被告所稱「大胖」之林秀敏,調閱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確有000年0月0日生,新竹縣竹北市溝具二十八之二八號之「 林秀銘 」其人(見同偵卷第五十二頁,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足見被告於偵訊時所稱林秀銘之基本資料,並非全然杜撰,則被告嗣後改稱「大胖」即係王吉堅,毒品應係王吉堅所有云云,已不能逕信。其次,被告所舉證人王吉堅雖證稱﹕本案毒品確係王吉堅所有;證人 潘萬益 亦附和其詞,證稱﹕扣案毒品確係王吉堅、潘萬益及綽號「 武松 」三人共同出資購得,然經原審隔離訊問王吉堅、潘萬益有關洽購毒品之經過、購買毒品之金額及嗣後有無聯繫會面取回毒品等情,王、潘二人所述南轅北轍,茲分述如下﹕
(一)就向「 阿祥 」聯絡、購買毒品部分,王吉堅稱﹕潘萬益、「武松」均在我家,由潘萬益在電話中與「阿祥」談妥價錢,下午二時許談妥後,當天我們就過去交易(見原審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潘萬益則稱﹕前一天「阿祥」主動以電話跟我聯絡,正好王吉堅與「武松」在我旁邊(見原審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
(二)有關出資購買部分,證人王吉堅證稱:我與潘萬益及「武松」合資向「阿祥」買四十八萬元之毒品,我出十二萬元,潘萬益跟「武松」各出十六萬元,我的十二萬元裡面,潘萬益幫我墊五萬元,剩下的錢是我與潘萬益竊車,變賣贓物所得(見原審卷第六二至六五頁、第一二三頁);就此潘萬益則稱﹕我們湊了四十幾萬元要買毒品,我拿十幾萬元,快二十萬元,武松拿十六萬元左右給我,剩下不足的是王吉堅湊的。王吉堅在車上,有把錢拿出來,我看到確實他有湊足十幾萬元,我沒有幫王吉堅出錢,亦未與王吉堅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二0頁)。雙方就如何出資、出資金額及有無墊款等情,所述均不相同。
(三)關於購買之過程所述亦有差異,王吉堅稱﹕「武松」家裡有事,潘萬益就先載他回去,並叫我去拿毒品,四十八萬元交給我(見原審卷第六二頁)。潘萬益則稱﹕「(如何跟阿祥交易?三人都有碰到阿祥?)因為武松家裡有事,他要我先載他回家,我就載他回家,留王吉堅、阿祥在那邊」(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又稱﹕「當日(一月七日)我載王吉堅、武松到竹北交流道附近,由王吉堅下車,跟阿祥聯絡買毒品的事情」、「約下午二點左右(向阿祥拿貨)(見原審卷第一九四、一一七、一二0頁)。
(四)關於購得安非他命後如何分配之問題。王吉堅證稱﹕本來沒講好怎麼分,打算等拿到貨之後再分配(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潘萬益則稱﹕本來說好安非他命歸我,海洛因我要一點,剩下的再給王吉堅、「武松」分(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
(五)關於完成交易後如何見面之問題,王吉堅證稱﹕約在義民中學對面的網咖,時間在下午三點半左右,說誰先到,就到裡面等,不用再用行動電話聯絡對方,但等了半小時以後,有打潘萬益之行動電話,但都轉接語音信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六二、六三頁);潘萬益則證稱﹕因為「武松」家裡有事,我先載他回家,並與王吉堅約說等到王吉堅拿到東西,再打手機給我,約在義民中學對面網際網路見面,但我的手機剛好沒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所述並不相同。不僅如此,潘萬益雖表示其手機剛好沒電,乃未能與王吉堅取得聯繫云云。惟經原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潘萬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元月七日之通話資料,結果顯示該電話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三時十分許、三時五十九分許、四時十三分許、六時二十分許均有多次對外通話記錄(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通聯紀錄),則潘萬益所述手機沒電云云,即難採信。再者,若王吉堅所述向綽號「阿祥」購得毒品後即於下午三、四時抵達義民中學對面「超級網咖店」等候潘萬益前來分取毒品無訛;潘萬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亦無不能對外聯繫情形,衡之常情,潘萬益應無不儘速前往該處分取毒品之理,足見王吉堅所述持有毒品至「超級網咖店」等候潘萬益前來分取毒品云云,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王吉堅、潘萬益對於九十一年元月七日與綽號「阿祥」聯繫購買毒品之經過、合資購買毒品之總額、如何分取毒品、王吉堅出資購買毒品之款項是否有經潘萬益墊款及事後購得毒品後之聯繫等,所陳述之內容均不相同,互相歧異,二證人證述其等曾合資購買毒品,實難採信。
四、再者,王吉堅雖證稱:我與被告抵達網際網路是三、四點,我們於三點半左右到義民中學,等了半個小時,再到網咖,後來在網咖等了約二、三個鐘頭,因為我感覺會冷,就跟被告拿車鑰匙,去車裡拿外套,後來又想要抽煙,因為身上沒有煙,就到附近超商買煙,還沒有回到網咖,在半路上,就看到店門口停了一輛自用車,我心虛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六四頁)。惟王吉堅於九十一年元月七日十六時許即因駕駛被害人 邱宏祥 所失竊三H─○六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巷口時當場為警查獲,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偵查卷宗可徵,足見王吉堅所述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元月七日下午三、四時曾攜帶毒品與被告共同前往上開「超級網咖店」等候潘萬益二、三小時未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之王吉堅竊盜案獲案後於九十一年元月七日偵訊時陳稱:因 李增寶 之前向我借車未還,我乃找潘萬益開車載我去找李增寶,潘萬益是在九十一年元月七日下午一、二點駕駛上開三H─○六八三號車載我,並告訴我是贓車,但半路上潘萬益的電話響了,潘萬益要我自己開車去李增寶度偵字第三一八號卷,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足見王吉堅早於一月七日下午一、二時許即與潘萬益共同駕駛贓車欲前往 李增寳 家,並無與潘萬益或「武松」共同向「阿祥」購買毒品情事;甚且王吉堅早有交通工具使用,亦無商請被告搭載其前往「超級網咖店」之必要,被告辯稱其當日因接獲王吉堅來電稱車輛在路上拋錨,始會前往竹北交流道搭載王吉堅前往「超級網咖店」云云,顯係事後臨訟編造之詞,證人王吉堅到庭所述亦係勾串之詞,均難以採信。
五、若再對照以下證據,更可證明本案之毒品,確非王吉堅所有。查被告於一月七日獲案當日之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林秀敏(王吉堅)於一月七日下午五點多在竹北交流道把變造之健保卡交給我(被告變造駕駛執照、健保卡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見偵三三二號卷第二五頁反面),此與被告及王吉堅前述所指在該時間內正在「超級網咖店」內等候潘萬益云云,已明顯不符。其次,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是於一月七日下午七時許開車至「超級網咖店」,並於同日下午八時經警查獲等語(見偵三三三號卷第五頁反面),此與「超級網咖店」負責人 鄭益昌 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被告來的時候是晚上,天快黑了,快要吃飯了等語,並無不符(鄭益昌雖另稱﹕記得是四點半、五點等語。然此應是時間久遠,記憶上之誤差,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筆錄第二、五頁)。則被告事後所辯於下午三、四時與王吉堅至「超級網咖店」等候友人云云,自不可採信。再者, 鄭昌益 另證稱﹕被告是一個人自己進「超級網咖店」,進來後東看西看,然後就去廁所,不到十分鐘警察就進來了,被告剛好從廁所出來等語(見本院同筆錄第二、三頁),被告於警詢時亦僅稱﹕我載「大胖」到竹北之中正西路找人,「大胖」去找人時把毒品放在我車內等語(見偵三三三卷第六頁反面),並未提及其與「大胖」在「超級網咖店」等候。足見被告事後所辯其與王吉堅在「超級網咖店」等候王吉堅之友人云云,不可採信。應再說明者是,鄭昌益所稱:被告進來後不到十分鐘警察就進來了等語,雖與查獲被告之警員 范陽宗 所述﹕我們據線報到達現場後,發現被告之汽車,在外面等了約一小時,車主沒出現,我們就到網咖盤查,看到被告從從廁所內走出來(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我們查獲前半個小時就到達並且看到馬達部車在那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筆錄第三頁),在時間陳述上雖略有出入,然就網咖內僅被告一人,並無其他被告之友人之陳述,則無不同。可見被告所辯毒品係王吉堅所有,實不可採信。
六、有利被告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一)查被告獲案後經警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內採集之指紋,送請鑑定與蔡正利之指紋比對結果,未發現有相符者,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刑紋字第○九一○○○一六三一二號鑑驗書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惟接觸物品後,不使指紋遺留於物品上,或事後未能驗出指紋之原因有多端,如不以手指指紋處碰觸物品,碰觸後拭去所留指紋,或因他人再碰觸、拭去、掩蓋原留指紋...等等。自不能僅因採集自汽車內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經比對結果未發現有相符者,即認被告未駕駛該車。況被告自承上開三H─二五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所駕駛,則本件縱未在前開自小客車採得被告之指紋,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原審將林秀銘及王吉堅二人之指紋卡併上開三H─二五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內採集指紋,送請比對結果,亦未有相符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一○○八一二五七號鑑驗書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亦不能逕認被告所辯林秀銘或王吉堅曾搭坐本案汽車乙節,可以採信。
(二)被告辯稱:王吉堅於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許於新竹市○○路因駕駛贓車被查獲之事實,並不足以反證王吉堅與被告不可能於同日下午三、四時許一同在「超級網咖店」內等候友人,蓋竹北市之「超級網咖店」至新竹市○○○路約僅十分鐘車程云云。惟查,王吉堅於一月七日下午一、二時即與潘萬益一同駕駛前述贓車,被告係於一月七日晚上七時前後始到達「超級網咖店」,均如前述,王吉堅豈可能於該時間內再與被告一同出現於「超級網咖店」內?縱鄭益昌所述被告係於四點半、五點間到達「超級網咖店」屬實,然加計王吉堅等候友人不至始離去之時間,王吉堅亦不可能於同日之四時三十分(見前揭偵三一八號卷內,王吉堅之警詢筆錄),在距離車程十分鐘外之新竹市○○○路因駕駛另部贓車被查獲。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難採信。
(三)被告又辯稱:販賣毒品刑責非輕,被告與王吉堅非至親好友,王吉堅且無毒品案在法院審理,若非確有其事,王吉堅實無擔承重罪之理云云。經查王吉堅雖僅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於原審證述時,確無其他毒品案受偵、審(見原審卷第七四頁以下前案紀錄表),然如前所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扣案之毒品係王吉堅所有,甚至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獲案當日曾與王吉堅見面,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毒品市價甚高,扣案毒品若確係被告所有並放置車上,被告豈會任意將鑰匙交予他人?且因被告駕駛之汽車有斷電裝置,以防竊車,被告縱將鑰匙交予他人,亦不虞被竊走云云。查被告於獲案時,被告身上及「超級網咖店」內,雖均查無被告所駕駛之汽車鑰匙,然此僅足以認定被告另有放置鑰匙處所或另由他人持有,尚不足以推認係王吉堅持有,且被告既持有大量之毒品伺機販賣,其為免被逮捕而有安全之措施,即在情理之列,尚不得僅以被告未持有汽車之鑰匙,即認車內之毒品非被告所有。被告另聲請訊問超級網咖之另名店員及證人 郝進華 ,以證明被告獲案當時之身上及四周確無汽車鑰匙。然被告獲案當時之身上或其四周未發現被告所駕駛汽車之鑰匙,已可認定,然該等事實尚不足以排除汽車內毒品係被告所有之事實,或另可認定係王吉堅所有,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辯稱:警察 范揚宗 在超級網咖外等候半小時始進入,亦即被告在網咖內至少等待半小時以上,然此與一般毒品之販賣多事先約妥地點,交易後立即離去之常態不符,據此可見被告並非在場等候他前往交易云云。然依范揚宗及鄭益宗所述,被告獲案時,超級網咖店內顧客並不多,鄭益昌並證稱﹕被告進店後並未與其他顧客接頭或說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筆錄第六頁)。
可知被告前往超級網咖店時,尚無確切之交易對象,應僅係伺機販賣。則其在店內逗留較常之時間,並不違常情。
(六)被告另質疑警員范揚宗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認范揚宗之證詞不可採信。查范揚宗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接到線報表示蔡正利甫交易毒品完畢,﹕﹕﹕人在超級網咖內,我們到場盤查,蔡正利出示 陳錦海 健保卡給我們查看,我們要求蔡正利出示攜帶隨身物品才又再(在)蔡正利之皮包內查到貼有蔡正利照片之陳錦海之駕照」等語(見偵三三三卷第九三頁)。與本院訊問時所述﹕我們於案發三天前接獲匿名線報表示超級網咖有開高級轎車者可能持有大量毒品,我們觀察兩天,盤查時我們發現被告證件有問題,被告且無法回答後,我們按汽車之車號查出車主是被告太太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筆錄),略有不符。若再對照鄭益昌證稱﹕被告進來不到十分鐘警察就來了,警察一進來就說要找人,並在店內看看,看到蔡正利從廁所出來,就說要找蔡正利,我整個人就搞迷糊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筆錄第二、五頁)。可知警察似早已懷疑持有毒品者即是被告。此由鄭益昌另證稱﹕之前有見過被告一、二次(見院同上筆錄第六頁),被告亦坦承之前去過網咖一次(見同上筆錄第九頁)。亦可印證被告在獲案前確曾在超級網咖內活動而被懷疑。然范揚宗前後證述內容,雖略有不同,然警察確係接獲線報而前往查獲本案,范揚宗前後證述內容,縱稍有不同,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被告另以﹕警察未找到汽車鑰匙後,被告自忖王吉堅應已取走毒品,始建議敲破車窗,否則其時警察並無搜索票,被告大可採取不合作之態度云云。然范揚宗證指﹕我們早已鎖定那部車子,並以手電筒看到車內之黑色皮包,被告又拿不出鑰匙,我們才拖回警局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筆錄第八、九頁)。足見警察已有事實足認車內可能有違禁物品。則縱被告未做建議,警察亦得以其他方法查證,尚不能僅以被告曾建議敲破車窗,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扣案之毒品係在被告駕駛之汽車內查獲,被告且於獲案前不久甫駕駛該車,期間亦無他人可以進入汽車內,被告所辯各節復均不可採信,扣案毒品確係被告所有,足可認定。次按毒品交易之動機、標的、數量,各有差異,施用毒品者為自行施用目的而一次購入多量者,並非鮮見,自不得僅憑查獲毒品數量較多,逕推測購毒之初即已謀為販賣。本案毒品雖重達百餘公克,但無其他確實之證據,自難據此臆測被告自始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亦可知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故扣案之海洛因之純質淨重雖達一二五.七九公克,安非他命亦有數十公克,但尚不能憑此數量即認定被告於購入之初即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然被告自承住居台中,卻同時攜帶大量海洛因、安非他命遠赴新竹,並在人員繁雜之「超級網咖」出入,再對照獲案之海洛因已分裝成七大包及二十小包、安非他命分裝成二包,且有電子磅秤扣案,可見被告攜帶大量毒品前往網咖時,目的顯非供己施用,而係伺機販賣,被告意圖販賣圖利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為自己施用購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再意圖營利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觸犯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依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巨量毒品海洛因,若流入市面,將對多數人之身心健康、家庭和樂產生巨大不良影響,危害至深且鉅,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就扣案之前揭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為被告所有供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罪而為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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