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玉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103年度交簡字第25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2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玉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
3年3月2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翌(30)日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松江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察覺陳玉勛身有酒味,即於同日3時2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俱經檢察官、被告陳玉勛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事,復核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6頁;簡上卷第28頁、第37頁、第39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0至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其前無酒後駕駛之刑事論罪科刑紀錄,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結果,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詳加審酌、說明,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量刑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前經另案執行假釋後已有悔悟之心,於假釋期間再犯本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假釋恐遭撤銷,因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拘役等語。惟被告求處拘役部分,因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法院無從判處拘役之刑,被告之請求與法未合,自非可採;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適當,已如前述,而被告在假釋期間,更應恪遵法令,竟再犯本罪,實有不該,難認有應從輕量刑之理由,則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耀霆法官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