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翰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翰霆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翰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足資供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執行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3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其與附表其餘各罪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取財│有期徒刑玖月│102.07.20│本院103年度│103.05.13│本院103年度│103.06.10│編號1至3││││││審易字第365││審易字第365││曾定應執行││││││號││號││有期徒刑1│├─┼────┼──────┼─────┼──────┼─────┼──────┼─────┤年9月│││詐欺取財│有期徒刑柒月│102年5月│本院103年度│103.05.13│本院103年度│103.06.10│││2│││至9月間│審易字第365││審易字第365││││││││號││號│││├─┼────┼──────┼─────┼──────┼─────┼──────┼─────┤││3│詐欺取財│有期徒刑捌月│102.08.25│本院103年度│103.05.13│本院103年度│103.06.10│││││││審易字第365││審易字第365││││││││號││號│││├─┼────┼──────┼─────┼──────┼─────┼──────┼─────┤││4│詐欺取財│有期徒刑肆月│102年8月│本院103年度│103.05.13│本院103年度│103.06.10││││││中旬某日至│審易字第365││審易字第365│││││││翌日│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