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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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5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煒皓
3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573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煒皓於民國101年4月27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內湖路3段141巷口,因「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違規,經警舉發,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時,確有開啟機車大燈,僅該車尾燈於大燈開啟狀態時故障,但機車煞車時,尾燈功能仍正常,原處分機關僅憑與異議人發生車禍事故之對造說詞,及路過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顯示異議人騎乘前開機車行駛時尾燈未亮,認定異議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顯有誤會等情。
三、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1年4月27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內湖路3段
141巷路口時,與自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車道左轉內湖路3段141巷行駛、由 黃詩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坦承無誤,復經證人黃詩婷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6月1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134835
400號書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行駛之時間已屬夜間,依據前述規定,異議人應開亮機車頭燈,而異議人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騎乘前述機車行駛時,確依規定開啟機車頭燈,僅尾燈因故障而未亮起云云,然證人黃詩婷於警詢時證稱其於前述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北市○○區○○路與內湖路3段141巷路口,自金龍路北往南方向車道左轉內湖路3段141巷行駛時,因沿金龍路南往北方向車道行駛之異議人騎乘之機車未開亮頭燈,其未注意異議人沿對向車道駛來,造成其騎乘之機車與異議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與異議人同向行駛之路過車輛裝設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觀之,異議人騎乘機車超越該台裝設行車記錄器之車輛後數秒,即在前述路口,與黃詩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當異議人騎車超越該台裝設行車記錄器之車輛時,異議人騎乘機車之頭燈及尾燈均未亮起,俟異議人騎車行駛至上述路口,因見黃詩婷騎乘之機車左轉行駛而煞車時,異議人騎乘機車之車尾煞車燈始亮起,此有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足認異議人於前述時、地夜間騎車行駛時,確未依規定開亮頭燈。至於異議人雖辯稱其已依規定開亮機車頭燈,僅尾燈因故障而未亮起云云,然異議人於警詢時,對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經過,僅稱「我有開啟大燈,正常尾燈應該會亮」等語,並未陳述其騎乘機車之尾燈功能有何異常,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佐,自難認異議人辯稱其騎乘上開機車之尾燈功能異常等詞為可信;又依前述路過車輛裝設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異議人騎乘機車之頭燈及尾燈於行駛期間均未亮起,是認異議人所持上述辯解顯非可採。
(三)綜上,異議人於上述時、地夜間駕車行駛時,確未依規開亮機車頭燈,已如前述,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異議人前開所辯非屬有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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