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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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55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曾景璇 址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育良 被告 蘇龍宇
程春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龍宇、程春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3,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5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53,
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5號第43頁),原告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龍宇、程春山基於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17日共同於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虛偽登載程春山在富盛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盛金公司)擔任技術部主任等不實資料,並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被告程春山郵局存摺影本(內有不實之薪資轉帳紀錄),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核發2筆信用貸款各30萬元、39萬元予被告程春山,迄今尚有本金371,085元、282,400元(合計653,485元)未獲清償,原告渣打銀行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被告蘇龍宇、程春山應連帶給付原告653,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蘇龍宇、程春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稱:對原告起訴之事實自認及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利用 黃進展 擔任虛設行號「富盛金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名義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蘇龍宇所掌控。被告程春山明知被告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且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富盛金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仍與被告蘇龍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程春山於98年11月20日(蘇龍宇第一次轉帳至下列楠梓後勁郵局之日期)之前某時,提供其設於楠梓後勁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予被告蘇龍宇,由被告蘇龍宇以薪資轉帳名義將款項匯入被告程春山上開楠梓後勁郵局帳戶,製造被告程春山任職於富盛金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並由被告蘇龍宇於99年1月25日之前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製作被告程春山受僱於富盛金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持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為被告程春山申請自99年1月25日加入勞工保險,因而取得被告程春山之勞工保險卡後,由被告蘇龍宇於100年2月17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被告 程山 同意,以被告程春山名義,接續在2份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被告程春山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技術部主任、到職日97年3月等不實資料,並交由被告程春山於「申請人親簽」欄親自簽名後,由被告蘇龍宇持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檢附被告程春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充作財力證明之被告程春山設於楠梓後勁郵局存摺影本、被告程春山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向原告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致原告渣打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程春山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而接續核准與被告程春山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39萬元、30萬元,並於100年3月1日將核貸之39萬元、30萬元款項全數匯入被告程春山設於渣打銀行帳戶,被告程春山、蘇龍宇因而共同接續向原告渣打銀行詐得39萬元、30萬元。其後被告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被告程春山,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被告蘇龍宇取得。又被告蘇龍宇為免被告程春山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被告程春山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尚按月支付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至100年7月6日,之後即不再繳納。嗣經原告渣打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被告程春山催討剩餘本金371,085元(貸款金額39萬元部分)、282,400元(貸款金額30萬元部分)無著,始知受騙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蘇龍宇、程春山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而被告蘇龍宇、程春山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加害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0
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程春山共同以不實資料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准貸予信用貸款39萬元、30萬元,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且其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龍宇、程春山連帶給付371,085元(貸款金額39萬元部分)、282,
400元(貸款30萬元部分),合計653,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右萱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