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東翰演出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妮娜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被上訴人鴻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勝昌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賴傳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1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依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請求運費及代墊費用,嗣於民國100年5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中部分標的(液晶電視牆設備)無法報關進口完成原運送目的,嗣自上海運返臺灣之運費及費用部分,追加併依運送契約及委任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上開法律關係之追加,惟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法律關係之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7年4月間委託伊由桃園中正機場報關出口液晶電
視牆設備一批(下稱系爭MPDP),運往上海,系爭MPDP運抵上海浦東機場時,因欠缺3C認證文件,無法報關進口,上訴人復未於當地補行取得3C認證,以致系爭MPDP滯留上海,遲至97年8月15日始由伊將之運返台灣,因此所需之運送費用加計關稅及營業稅後,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4,170元。
而承攬運送業之報價均係採事先告知客戶,運費及其他相關之燃油費、關稅、報關手續費、倉租、卡車費、鍵輸費等之計價標準,俟運送完成後再依航空公司就貨物重量之秤重結果及其他實際發生之費用向客戶請款,伊於事前便將相關運費及其他費用計算之標準報價予上訴人知悉,詎上訴人迄今仍拒不給付此筆費用。查,伊接受客戶委託後,處理之事務僅限於貨物進出口之運送及代為處理進出口報關之流程等工作,此為承攬運送業界所皆然,而就報關事項,基於各國進口管制法令多有不同,亦常朝令夕改,伊僅能就運送之貨物是否為顯然之違禁品作形式上之審視爾。是以,上訴人於委託運送前,自應命對於進口管制法令較熟稔之進口國受貨人查明貨品是否受有進口管制,再委由伊運送貨物,方為妥適。況上訴人係以經營演唱會器材進出口為業,於上海及北京均設有分公司,多年來進出口大陸之演唱會器材不計其數,系爭MPDP之上海受貨人即為上訴人之分公司,足見上訴人對於大陸地區之演唱會器材相關進口管制規定較伊更為熟稔。然上訴人並未提供系爭MPDP報關所需文件,最終發生貨物無法通關之情形,該不利益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不可歸責於伊,故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述9萬4,170元費用。至於上訴人辯稱伊於運送系爭MPDP前未向其報價云云,查兩造之前已有數次合作經驗,是上訴人對於報價在前、運送於後之合作模式殆無可能不知悉,實則伊確於事前即將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計算之標準向上訴人報價,俟運送完成後再依航空公司就貨物之秤重結果及實際發生之費用,向上訴人請款,而97年
9月15日計數單上記載重量為147公斤,與97年9月2日電子郵件中所述之重量196公斤不符,係因以實際重量及材積重量(即貨物之長×寬×高÷6000)不同方式計算所致。
㈡上訴人於97年9月2日委託伊自臺北運送48台P8FULL-COLO
RINDOORLEDDISPLAY(下稱系爭LEDDISPLAY),經由桃園中正機場運至香港,再於97年9月4日由香港運回台灣,交付上訴人。查,伊向上訴人報價時,以實際重量抑或以材積重量計算,係航空公司計算後視何種方式較重,即以該重量計費,系爭LEDDISPLAY經航空公司秤重後,其實際重量為1220公斤,材積重量則為1495公斤,故以較重之1495公斤計價。上訴人從事演唱會器材進出口多年,對此計價方式當無可能不知,其前於97年7月26日由韓國進口台灣之空運物件,即為以材積重量計價之例;而伊如往常於事前便將往、返香港、台灣之2趟相關運費及其他費用計算之標準報價予上訴人知悉,至運送完成後,依實際發生之費用9萬3,465元(自臺北運至香港)、27萬4,530元(自香港運至臺北)向上訴人請款,合計36萬7,995元,上訴人自有給付之義務。系爭LEDDISPLAY自香港運回時,因上訴人要求以航空快遞之方式運送,運費單價自然較高,至於重量有所差異,乃因伊與快遞公司協商後,予上訴人以1440公斤計算之優惠;至於快遞報價中已含營業稅,且為伊所代收、代付,故營業稅記載金額為0元;另卡車費用為專車費用,並非以公斤數計價。
㈢綜上,伊運送系爭MPDP及LEDDISPLAY之費用共計46萬2,16
5元,上訴人僅給付21萬4,296元,尚欠24萬7,869元。為此,依承攬運送法律關係及就其中系爭MPDP運返台灣9萬4,
170元部分併依運送契約、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7,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以空運貨物承攬運送為專業之營業人,對於系爭
MPDP在上海通關,是否需具備3C認證文件,應加注意並妥為處理準備。然而,被上訴人接受伊託運系爭MPDP時,並未告知伊需具備3C認證文件,即貿然發送系爭MPDP,致系爭MPDP空運至上海浦東國際機場後,無法報關進口,被上訴人又未能及時辦理退運,系爭MPDP因而卡在上海浦東國際機場海關歷時3個多月,最後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5日始將系爭MPDP運送回台灣。但系爭MPDP運抵台灣後,報關事務上又出問題,伊迫不得已,只得支出海關進口稅及其他費用,方領回系爭MPDP,足見被上訴人自始即有未盡注意義務,妥為處理系爭MPDP通關事宜之情事,其就系爭MPDP承攬運送未能完成,應負擔責任,已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報酬及費用。其為免伊損害繼續擴大,將系爭MPDP自上海運回台灣,以回復伊所受之部分損害,所需之運費當不容轉而向伊求償。再者,被上訴人將系爭MPDP運回台灣前,並未事先向伊報價,事後方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曾雅莉 (Lily)於97年9月2日寄發電子郵件,臚列7項費用,姑不論該等費用均無相關單據為憑,其中第3項進&出口報關攪定費RMB4,000元令人不明所以。第
6項倉租RMB4,214元係因被上訴人未能完成通關交付系爭MPDP,復未緊急處理退運回台所生之費用,不可轉嫁於伊負擔。且嗣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97年9月15日計數單上記載重量為147公斤,與97年9月2日電子郵件中所述之重量196公斤不符;又97年8月28日海關徵收稅費收據所列稅費3萬
164元本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是被上訴人之報價索費實不可採。
㈡次查,系爭LEDDISPLAY加計氣泡布、保麗龍及紙箱等包材
後,每台重量為21公斤,48台之重量為1008公斤,再加附方便載運之15公斤棧板10塊,總重量合計1158公斤,而依兩造約定,系爭LEDDISPLAY往返香港、臺北之全部運送係整體議價,概以每公斤180元計算,伊業依約給付20萬8,440元(1158kg×180元/kg=208,440元)及應被上訴人要求補貼之卡車費用5,856元,共計21萬4,296元予被上訴人,其已不得再向伊請求任何報酬。詎,被上訴人竟據事後製作之對帳單、收費單、通知單等文件,主張運送系爭LEDDISPLAY之費用為36萬7,995元,顯與事實不符,其中運往香港之空運出口收費通知單、運費、燃料費、手續費、鍵輸費、倉租、卡車費、戶對戶費用、報單規費及辦商檢核銷手續費等項目均莫名其妙;另運回台灣之收費通知單中,重量1440公斤、單價170元/公斤,與運往香港時所列之1495公斤、單價
14元/公斤矛盾不符;甚且運往香港時列有營業稅5,856元,運回台灣時卻未列營業稅,在在可知被上訴人所稱,要無可採。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已不得向其請求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㈠上訴人長年經營進出口演唱會器材於中國之業務,為因應中
國杭州客戶在97年5月1日至7日完成安裝試運液晶電視牆(即系爭MPDP)驗收程序之要求,於97年4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自臺北承攬運送系爭MPDP,經由桃園中正機場報關出口,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3日完成系爭MPDP報關出口程序,惟空運至上海浦東機場後,因系爭MPDP欠缺3C認證文件而無法報關進口,系爭MPDP則留滯上海海關111天,至97年8月15日方由被上訴人空運送返台灣,歸還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97年9月2日委託被上訴人自臺北承攬運送系爭LE
DDISPLAY,經由桃園中正機場報關出口,運至香港赤臘角機場報關進口,再於97年9月4日由香港赤臘角機場報關出口,運回桃園中正機場報關進口,交付上訴人。
㈢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MPDP自上海運回臺北,以及系
爭LEDDISPLAY自臺北運送至香港之相關費用、報酬予被上訴人。至於系爭LEDDISPLAY自香港運回臺北之相關費用、報酬,上訴人已給付21萬4,296元予被上訴人,其中包含卡車費用5,856元。
以上各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客戶對帳單、空運出口收費通知單、空運三角貿易收費通知單、進口報單、公司行號空運運送單、電子郵件、空運進口收費明細表、中國海關滯報金繳款通知、海關徵收稅費收據、進口報單各1份,及空運出口報價單2份等件為憑,均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委託,於97年4月間自臺北承攬運送系爭MPDP至上海,因上訴人未提供報關所需3C認證文件而無法報關進口,復由其於97年8月15日將系爭MPDP運回臺北,依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委任等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自上海退運回臺北之相關費用及報酬9萬4,170元;另上訴人委託其於97年9月2日自臺北承攬運送系爭LEDDISP
LAY至香港,再於97年9月4日自香港運回臺北,依承攬運送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自臺北運至香港之相關費用及報酬9萬3,465元、自香港運至臺北之相關費用及報酬27萬4,
53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自香港運至臺北之部分金額21萬4,296元,上訴人尚應給付15萬3,699元等情;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MPDP自上海運回臺北之相關費用及報酬9萬4,
170元?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LEDDISPLAY往返臺北、香港之相關費用及報酬15萬3,699元,有無理由?茲論述於下: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MPDP自上海運回臺北之相關費用及報酬9萬1,696元:
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60條第2項、第577條、第535條亦分別予以明定。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亦規定甚明。經查:
⒈上訴人於97年4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自臺北承攬運送系爭MPDP
至上海,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3日在桃園中正機場完成報關出口程序,然系爭MPDP空運至上海浦東機場後,因欠缺3C認證文件而無法報關進口,留滯上海,至97年8月15日方由被上訴人空運送返台灣,歸還予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系爭MDPD於上海無法報關進口,乃因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應備妥3C認證文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所致,被上訴人未完成承攬運送義務,被上訴人為免上訴人之損害繼續擴大,而將系爭MPDP運回台灣,以回復上訴人之部分損害,其所需運費當不容轉向上訴人求償云云。惟依前揭民法第660條第1項規定,所謂承攬運送,乃承攬運送人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之謂,故承攬運送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其契約規範之主要權利義務內容應在於物品運送之完成及報酬之給付。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負有通知上訴人備齊3C認證文件之義務。而上訴人公司專營電器零售批發業、電器安裝業、照相器材批發零售業、其他工程業(舞台設計佈置)等項事業,被上訴人公司則專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航空貨運承攬業、報關業、倉儲業等項事業,有兩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110-
111頁)在卷可稽。則相較於被上訴人公司所營海運或空運承攬運送業務承運之物品不限種類,極為廣泛之情,被上訴人就電器安裝、舞台設計工程業務既具有專門技術,亦長年經營進出口演唱會器材於中國之業務,按諸常理,自較被上訴人更加熟稔知曉演唱會器材進出口中國之相關法令限制。據此以觀,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於97年4月間自臺北承攬運送系爭MPDP至上海時,當應備齊系爭MPDP報關進口上海所需相關文件交付上訴人,以利上訴人得以完成系爭MPDP運送及報關進口之程序;嗣上訴人將系爭MDPD順利運抵上海後,因欠缺3C認證文件致無法報關進口,則系爭MPDP無法報關進口之原因應係上訴人未於事前將3C認證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所致,是以系爭MPDP最終無法運抵目的地,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難謂被上訴人就上開承攬運送契約,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可言,依原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當不負將系爭MPDP自上海運返臺北之義務。
⒉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MPDP自上海運返臺北之義務
,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當無可能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亦不收取報酬之情形下,自行將系爭MPDP運返臺北,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MPDP滯留上海111日後,係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5日自上海運回臺北乙節,應堪採信。上訴人亦自承有要求被上訴人運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此外,觀諸兩造公司人員於系爭MPDP運返臺北之前、之後電子郵件往來情形,被上訴人公司人員Frank曾於97年7月2日再致信上訴人公司 黎總 表示:「Dear黎總,不好意思,請問 伊下 是否可以告知針對case,我們是否對您台灣公司請款。」,上訴人公司黎總則於同年7月3日回覆:「貨自上海退回台灣後,台灣會支付此貨款,請先告知費用,謝謝!黎」。(見本院卷第108頁)。其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員Nana於97年8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公司人員May表示:「DearMay:⒈這批自上海退運貨品事實是無法提供3C認證文件遭退運;我們為何還要再次繳交關稅及營業稅?…」等語(件原審卷第63頁),僅提出為何必須再次繳納稅金之問題。再被上訴人公司人員Lily於97年9月2日寄予上訴人公司黎總電子郵件告知:「Dear黎總,收到國外來的帳單了,我先一一list出來:共196kg⑴運費:196KG×RMB12.73=RMB2495.08、⑵換單費:RMB40、⑶進出口關稅攪定費、⑷地面服務費:RMB4000、⑸出口報關手續費:RMB160、⑹倉租:因放了111天,所以其中104天是翻倍計算…RMB4214、⑺滯報金:RMB1262…」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5頁),可知被上訴人將系爭MPDP自上海運返臺北,確係受上訴人之指示,且於上訴人公司人員承諾同意付款之後而為,足認兩造間就此已成立委任處理運送事務之契約關係無訛。而被上訴人業於97年8月15日將系爭MPDP運返臺北交付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上訴人自應給付相關運送費用及報酬予被上訴人。
⒊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MPDP自上海運返臺北之相
關費用及報酬(詳原審卷第14頁計數單)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運費5萬7,982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予訴外人中國南方安吉隆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之運費為5萬2,020元(即人民幣11247.48元),業據其提出該公司出具之發票(見本院卷第85頁)為憑,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5萬7,982元扣除實際支出之運費5萬2,020元後之差額為5,962元,即相當於被上訴人處理運送事務之報酬,此金額約實際支出運費百分之10之比例,並無顯然過高之情,應屬合理之報酬,自應准許。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製作之計數單上記載重量為147公斤,與被上訴人公司職員Lily於97年9月2日寄予上訴人公司職員黎總之電子郵件記載重量196公斤不符,被上訴人之報價索費不實云云,查中國南方安吉隆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記載「Weight:196KGS」(重量:196斤),可徵該公司確係以積材重量196公斤、而非實際重量147公斤計算運費,被上訴人尚無報價索費不實之情,併此敘明。
⑵關稅及貨物稅3萬164元,以及倉租費3,550元:
就支出關稅及貨物稅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海關徵收稅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另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予訴外人永儲股份有限公司倉儲費3,550元部分,亦據其提出該公司出具之發票(見本院卷第89頁)為憑。此部分,經核均屬被上訴人實際代為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自應給付。是上訴人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發單手續費及鍵輸費315元、搬運小工資100元、貨物接送
費662元、海關鍵輸費200元、理貨工資294元、報關費80
0元及該等項目之營業稅103元:此部分費用或報酬僅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公司開立之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88頁),然該發票為被上訴人單方於事後所開立者,尚難認被上訴人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上訴人確有同意給付此部分報酬或費用之情,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係屬合理之報酬,是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⑷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MPDP自上海運返臺北
之相關費用及報酬共計應為9萬1,696元(57,982+30,164+3,550=91,696)。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LEDDISPLAY往返臺北、香港之相關費用及報酬13萬969元:
⒈查,被上訴人業依上訴人指示於97年9月2日將系爭LEDDI
SPLAY自臺北運至香港,復於97年9月4日自香港運回臺北,兩造間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上訴人自應給付相關運送費用及報酬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約定系爭LEDDISPLAY往返臺北、香港之全部運送係整體議價,概以每公斤180元計算,其業依約以1158公斤計算,給付20萬8,440元及應被上訴人要求補貼之卡車費用5,856元,共計21萬4,
296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惟觀諸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員Nana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Frank於97年8月間磋商此部分運送事宜之電子郵件往來情形,被上訴人公司人員Frank於97年8月
4日致信上訴人公司Nana表示:「DearNana,目前確認我們香港的Agent可以當收貨人,可是因為由香港到台灣還是會有問題,所以建議用空運出口到香港,然後香港用快遞的方式回台灣…」,上訴人公司Nana於同年8月4日回覆:「因為這組機器目前檔期滿檔所以我們想清楚了解…⒊快遞費用亦請一併告知我們!」(見原審卷第69頁)再於同年8月25日致信被上訴人公司Frank表示:「⒈請預估空運至香港;香港快遞回台灣總費用?⒉請準確回覆供需作業時間(臺北-香港-臺北)?」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8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LEDDISPLAY自臺北運至香港係以一般空運方式為之,自香港運回臺北則以快遞方式為之,即來回運送採不同方式計價。是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以整體計價乙節,應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LEDDISPLAY往返臺北、香港之相關費用及報酬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自臺北至香港之費用及報酬9萬3,465元部分(詳原審卷第
8頁空運出口收費通知單):①運費2萬930元及燃料費3萬1,395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予訴外人航國運通有限公司之運費為4萬7,878元,業據其提出該公司出具之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運費2萬930元及燃料費3萬1,395元,合計5萬2,325元,扣除實際支出之運費4萬7,878元後之差額為4,447元,即相當於被上訴人處理運送事務之報酬,此金額約為實際支出運費百分之10之比例,並無顯然過高之情,應屬合理之報酬。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手續費600元、鍵輸費240元、倉租3,293元:
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7日向上訴人提出空運出口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0頁),據其報價內容以觀,手續費為每一筆600元,倉租為每一筆100元、每一公斤5元(前300公斤)、每一公斤1.5元(超過300公斤部分)、卡車費視提貨距離遠近而定,鍵輸費每一筆240元,則以系爭LEDDISPLAY實際重量1495公斤核算倉租約為3,293元〔5元/kg×300kg+
1.5元/kg×(0000-000)kg≒3293元〕,堪認上訴人確有同意給付此等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③戶對戶服務2萬4,461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予訴外人飛航貨運有限公司戶對戶服務費約為1萬2,979元(即港幣3,433.5元),業據其提出該公司出具之發票為憑(本院卷第91頁)。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2萬4,461元,扣除實際支出之服務費1萬2,
979元後之差額為1萬1,482元,即相當於被上訴人處理運送事務之報酬,此金額占實際支出服務費達百分之88,相較於前述㈠⒊⑴及㈡⒉⑴①被上訴人收取之報酬僅為實際支出費用百分之10之比例,顯然過高,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金額以實際支出費用之百分之10方屬合理。準此,被上訴人請求1萬4,277元(12,979元×110﹪=14,277元)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④卡車費6,000元、報單規費100元、辦商檢核銷手續費2,00
0元:此部分費用或報酬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任何單據為憑,難認被上訴人確有支出之事實,或上訴人確曾同意給付此部分報酬,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⑤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LEDDIPLAY自臺
北運至香港之相關費用及報酬應為7萬735元(52,325+600+240+3,293+14,277=70,735)。
⑵自香港至臺北之費用及報酬27萬4,530元部分(詳原審卷第11頁空運三角貿易收費通知單):
①運費24萬4,8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予訴外人永富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運費為21萬3,740元,業據其提出該公司出具之運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24萬4,800元,扣除實際支出之運費21萬3,740元後之差額為
3萬1,060元,即相當於被上訴人處理運送事務之報酬,此金額約為實際支出運費百分之15之比例,尚無顯然過高之情,仍屬合理之報酬。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關稅2萬3,874元:
此部分費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被上訴人既實際支出此筆必要費用,其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③卡車費:5,856元:被上訴人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應准許。
④以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LEDDIPLAY自香港運回
臺北之相關費用及報酬為27萬4,530元(244,800+23,874+5,856=274,530)。
⑶是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LEDDISPLAY往返臺北、香港得請
求之費用及報酬共計為34萬5,265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21萬4,296元(含卡車費),上訴人尚應給付13萬969元(70,735+274,530-214,296=130,969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費用及報酬總
計應為22萬2,665元(91,696+130,969=222,665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及承攬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費用及報酬22萬2,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孫萍萍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