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斌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84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斌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斌英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為職業曳引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9月10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業務上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台88線快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快速公路3.3公里處時,李斌英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注意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由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陳OO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使陳OO因而受有下背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嗣李斌英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斌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O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行車紀錄器、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參本院審交易卷第7頁),是依其領有駕照及行車多年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一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參警卷第18、22~26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時、地,以時速9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快速公路時,竟未依上開規定保持70公尺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曳引車貿然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此節之認定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在卷可按(參本院審交易卷第13~14頁)。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擔任營業用貨櫃曳引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車送貨途中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告訴人發生上述之傷害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參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於犯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見有何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暨其係非故意犯罪、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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