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583號上訴人即被告 焦天澤 法定代理人 陳珏 兼法定代理人 焦建國 上訴人即被告 焦天浩
焦天賜 被上訴人即原告 謝妤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二事。該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一致,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參照)。是以計算第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上訴利益為基礎,其數額不受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所拘束。本件上訴人焦建國聲明廢棄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即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其提起上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000,000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上訴人焦天浩聲明廢棄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即剔除上訴人焦天浩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71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1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後,其於該次分配表本可受分配金額8,722,803元(本金及違約金部分),故其提起上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22,8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1,140元;上訴人焦天賜聲明廢棄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即剔除上訴人焦天賜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後,其於該次分配表本可受分配金額2,000,000元(現原審判決剔除前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焦天浩所列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情況下),故其提起上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上訴人焦天澤聲明廢棄原審判決主文第4項即剔除上訴人焦天澤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後,其於該次分配表本可受分配金額5,000,000元(現原審判決剔除前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焦天浩所列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上訴人焦天賜所列本金債權之情況下),故其提起上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均未據各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41條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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