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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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擔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雪卿
盧俊良 林長仁 洪玫玉 盧美燕 陳愛卿 林淑華 盧靜慧 康豐柚 林佳儀 黃祖偉 上1人法定代理人 黃南生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79號判例參照)。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洪雪卿、盧俊良、林長仁、洪玫玉、盧美燕、陳受卿、林淑華、盧靜慧、康豐柚、林佳儀、黃祖偉與被上訴人楓丹白露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洪雪卿等11人共同就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全部不服,經合併計算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069,900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17,389元,未據上訴人洪雪卿等11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洪雪卿等11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黃祖偉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黃祖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黃祖偉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3,6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均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