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6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沈秀珍
沈林玉枝 沈秀英 沈幼華 沈習武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秀珍對其負有債務,因而代位被告沈秀珍訴請分割渠等公同共有之房地,則被告沈秀珍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壹萬叁仟叁佰肆拾捌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肆拾壹萬叁仟叁佰肆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扣除原告前繳伍仟陸佰貳拾元,尚應補繳玖仟肆佰叁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竺筠附表:訴訟標的計算式(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㈠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74,619元(104年公告現值)×17132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24/99343(被告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1/5(原告代位之共有人即被告沈秀珍之應繼分比例)=1,349,088元㈡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
321,300元(104年課稅現值)×1/5(原告代位之共有人即被告沈秀珍之應繼分比例)=64,260元㈢綜上合計:1,349,088+64,260=1,413,3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