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德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德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文德前於民國103年10月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萬元,其於5年內再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被告於105年5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7月19日經查獲時止,聘僱未取得有效聘僱許可之越南籍男子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係基於同一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非法聘僱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期間長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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