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莊租登字第一一○號」(下稱系爭租約),因相對人就系爭租約編號三○六之一及三○六之三號土地,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租約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則地號三一五之一及三一六之一號部分租約,亦應歸於無效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於原法院追加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系爭租約,相對人應協同抗告人將新莊市公所如伊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所提書狀更正附表所示租約登記註銷,並協同將租約標的更正登記如伊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所提書狀附表甲所示。關於追加之訴中協同辦理更正租約標的登記部分,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起訴請求抗告人應會同相對人辦理新莊市公所列管之系爭租約標的更正登記,經該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判決應更正如該判決附表(六)所示,並經上訴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再追加本件請求,其起訴為不合法等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
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起訴違反上述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七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耕地租約之變更,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本件兩造前後分別所提兩訴,均係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請求變更耕地租約,其訴訟標的相同,依上說明,本案與前案即屬同一事件,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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